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34,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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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炳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炳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炳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予以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13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則於民國92年1 月23日予以釋放。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號住處,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年29日,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丁炳仕於本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尿液採集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次數已達20次以上(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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