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甲○○、游聖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 ㈡、甲○○、游聖維所屬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後,復與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
-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103年6月10日及11
- ㈤、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
-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在詐欺取得乙○○○之46萬元後
- ㈦、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時,業已成年,且係與少年黃○
- 四、量刑及定刑部分:
- ㈠、爰審酌被告年紀正值輕壯,應可輕易找到正當工作,竟不思
-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 五、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103年6月10日「台北地
- ㈡、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持有黑色背包1只、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六、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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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隆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署名各壹枚,沒收之。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署名各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開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及十一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署名各貳枚,均沒收之。
緩刑肆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3 年6 月間介紹游聖維(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在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游聖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3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乙○○○委託他人辦理健保補助,涉及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要求監管乙○○○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旋於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之馬光農會辦事處,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雲林縣土庫鎮之馬光國小側門等候。
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另以5 千元代價,派遣游聖維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受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103 年6 月1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署名各1 枚)1 紙之傳真後,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馬光國小側門,向乙○○○詐得46萬元,並當場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游聖維於詐得46萬元後,隨即搭車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之世紀卡拉OK附近停車場,將詐得之款項交給甲○○之不詳友人。
㈡、甲○○、游聖維所屬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後,復與甲○○、游聖維、游聖維之少年友人黃○○(87年3 月生,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69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前所監管之46萬元不足,須再提領76萬元以供監管云云,乙○○○因之心生懷疑,並報警請求協助,員警則要求乙○○○仍依約前往馬光國小側門等待,並在現場埋伏。
嗣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4 千元代價,派遣游聖維及少年黃○○共同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收受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103 年6 月1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署名各1 枚)1 紙之傳真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馬光國小側門,欲持該偽造之公文書1 紙向乙○○○詐取款項時,為警方當場將游聖維及少年黃○○逮捕,渠等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游聖維、證人即少年黃○○、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11至14頁),另有偽造之103 年6 月10日、103 年6 月1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與燒錄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所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使用人資料之光碟2 片、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6頁、偵卷第26頁反面,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及游聖維所使用之黑色背包1 只、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以佐證《另少年黃○○所持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手機充電器1 組,扣在少年事件調查卷內》,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案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 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 之增訂,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
又上述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尚未行使)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103 年6 月10日及11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其上分別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署名各1 枚),渠等偽造公印文及署押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持以向乙○○○詐騙財物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均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名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 罪之間;
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3 罪之間,均具有犯罪行為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在詐欺取得乙○○○之46萬元後,另行起意,再度向乙○○○實施詐騙76萬元而未果,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時,業已成年,且係與少年黃○○共同犯罪,故就其所犯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定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年紀正值輕壯,應可輕易找到正當工作,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有所牽扯,更罔顧自己身為兄長責任,還慫恿一時有經濟窘迫之表弟游聖維加入詐騙集團,以集團分工方式,共同假冒檢察官、偽造公文書對他人行騙,戕害司法機關之威信與民眾對於公文書之信賴,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乙○○○鉅額損失,也幸好警方即時介入才避免財產損害進一步擴大,被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卷內未見被告有因此獲取高額經濟利益,也不是該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或主謀成員,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已由共犯游聖維先行賠償完畢,可信其所受損失已受一定彌補,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及被告自承目前跟家人從事裝潢行業,可認被告已願意腳踏實地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已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且犯罪後未矯飾犯行,有相當之悔改表現,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督促自我言行,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乙○○○46萬元(此部分賠償已由共犯游聖維先行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而於民事關係上,被告和游聖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負連帶責任,乙○○○之債權既已滿足,無從再向被告主張,但游聖維則可就其替被告分擔部分為主張),又被告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103 年6 月1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署名各1 枚,及103年6 月1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持有黑色背包1 只、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少年黃○○所持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手機充電器1 組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游聖維、少年黃○○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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