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53,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江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6 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 月20日晚間7 、8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旁堤防,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同日不久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7-11門市前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7 公克),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江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而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盤查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5 張可資佐證(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4頁);

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粉末1 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7 公克),此有該院104 年9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1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染上毒癮難以戒除,原與父母、小孩同住,家庭感情尚稱融洽,先前從事土木工程相關工作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橙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57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9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