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薛鎮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薛鎮平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
-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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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鎮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薛鎮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薛鎮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業於99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鎮平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20頁、毒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而其於104 年8 月5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 份可佐(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施用之事實,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每月薪資新臺幣26000 元,離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母親為聲語障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85頁)可佐,並於審理中自陳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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