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7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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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三六二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二公克、零點三七五八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三六二公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二公克、零點三七五八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佳珆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 號3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協助警方調查他人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1日22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 日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320 巷巷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 公克、0.37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62公克),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西螺分局警卷第6 頁、斗六分局警卷第1 至3 頁、毒偵1010卷第18至19頁、毒偵1058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E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西螺警卷第8 至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斗六警卷第4 至7 頁、毒偵1058卷第34至35頁)各1 份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經鑑定確認各別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1058卷第29、32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8 月22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歷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3 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考量被告上開3 次施用毒品行為的時間點很接近,應該是出於同一毒癮病根,不宜過度累加其刑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離婚,有2 個小孩,入監執行前曾在洗衣店工作,本案係因為當時心情不好,毒癮發作,才會施用毒品,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期改正。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62公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 公克、0.3758公克),分別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㈡及㈢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見斗六分局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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