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69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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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建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17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街○○○○地○○○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5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7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毒偵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19頁)。

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從事板模工,已婚但現已離婚,育有1 子1 女,並收養1 名子女,子女現分別與其前妻、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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