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765,20170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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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5號
被 告 邱愷恩
具 保 人 邱惠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惠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愷恩因犯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4 年度偵字第5911、6338、6841、718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在審理中裁定被告羈押3 月,嗣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裁定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嗣經具保人邱惠真繳納5 萬元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22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105 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雲林看守所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20 頁反面、第151 至153 頁)。

三、茲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指定其於106 年3 月20日到庭審理,且電話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當日未到庭,庭後經詢問具保人,具保人表示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未到庭云云,卻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㈣第12、48頁);

嗣本院再次傳喚被告,指定其於106 年4 月7 日到庭審理,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該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住所(亦為具保人戶籍地住所),並於106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限制住居地,詎被告仍未依期到庭(見本院卷㈣第63至66頁);

本院再定106 年5 月10日審理期日,傳喚被告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本院復囑警至被告戶籍地住所及限制住居地查訪,該等傳票、通知均經合法送達,且據警方查訪結果,限制住居地未遇被告,附近居民有人表示該限制住居地都未看到有人居住等語,亦有人表示該處有人在但最近沒人在等語;

被告戶籍地住所遇具保人而未見被告,具保人表示:伊不知被告現住何處,但伊可聯繫上被告等語,警方並請具保人轉知被告上揭庭期,詎被告當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㈣第83至92頁、第100 頁),且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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