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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⒓、⒕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昭如未具醫師資格,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 日止,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多次為留勸等前來看診不特定之病患施以打針、給藥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偕同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持搜索票至陳昭如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復自剛就診結束之留勸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昭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
偵卷第10至12頁;
本院卷第20頁),並據證人留勸指述被告為其看診乙節歷歷(警卷第6 、7頁),復有雲林縣衛生局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檢查證明書各1 紙(警卷第8 、9 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63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卷第10至16頁、第18至21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扣案物照片7 張(警卷第23至32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⒓、⒕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論以一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患者留勸看診,置病患之生命及健康於無可預料之風險中,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其醫療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幸未造成病患之實際身體傷害,暨被告自陳本件另因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經雲林縣政府以104 年5 月27日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緩新臺幣3 萬元(參本院卷第11頁及反面),業已依法繳納(參本院卷第12、13頁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郵政劃撥金特戶存款收據各1 份),目前無業,家中有失智之母親、長期癱臥在床之丈夫需其照料(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戶口名簿、被告丈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與丈夫育有2 名兒子,均已成年,大兒子在外租屋開銷大,由同住、工作不穩定之小兒子負擔家計,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具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⒓、⒕至⒛、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用之藥械,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至28頁),應依醫師法第28條後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醫師法第28條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9 號函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雖亦係本案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用之藥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係證人留勸看診後,向被告購得(警卷第6 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據上開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藥袋、編號所示之標籤、編號所示之空藥罐,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⒔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分別係丈夫至骨科就診、憂鬱症所服用之藥物(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從事之醫療行為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⒈ │(拔疼錠)Urisue │86粒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⒉ │Hgcomin-s │10支 │ │
├──┼─────────┼────┼────────────┤
│⒊ │Shincort │20支 │ │
├──┼─────────┼────┼────────────┤
│⒋ │非炎錠 │220粒 │ │
├──┼─────────┼────┼────────────┤
│⒌ │痛諾伏 │100粒 │ │
├──┼─────────┼────┼────────────┤
│⒍ │膚康膠囊 │6粒 │ │
├──┼─────────┼────┼────────────┤
│⒎ │必百欣芙衣錠 │128粒 │ │
├──┼─────────┼────┼────────────┤
│⒏ │百寧痛注射液 │47支 │ │
├──┼─────────┼────┼────────────┤
│⒐ │膚體健注射液 │42支 │ │
├──┼─────────┼────┼────────────┤
│⒑ │賜鎮乾粉注射劑 │42支 │ │
├──┼─────────┼────┼────────────┤
│⒒ │樂爾爽錠 │2,000 粒│ │
├──┼─────────┼────┼────────────┤
│⒓ │敏佳膠囊 │1,000 粒│ │
├──┼─────────┼────┼────────────┤
│⒔ │千憂解 │28粒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⒕ │黴星平錠 │100粒 │ │
├──┼─────────┼────┼────────────┤
│⒖ │特浦塑膠注射筒 │3支 │ │
├──┼─────────┼────┼────────────┤
│⒗ │樺萊塑膠注射筒 │2支 │ │
├──┼─────────┼────┼────────────┤
│⒘ │冠達悅膠囊 │30粒 │ │
├──┼─────────┼────┼────────────┤
│⒙ │來克炎 │1,000粒 │ │
├──┼─────────┼────┼────────────┤
│⒚ │美可敏注射液 │90支 │ │
├──┼─────────┼────┼────────────┤
│⒛ │壓舌板 │100支 │ │
├──┼─────────┼────┼────────────┤
│ │立大診所藥袋(大)│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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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大診所藥袋(小)│5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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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康美乳膏 │2支 │ │
├──┼─────────┼────┼────────────┤
│ │Antivirs乳膏 │1罐 │ │
├──┼─────────┼────┼────────────┤
│ │VLEX乳膏 │1罐 │ │
├──┼─────────┼────┼────────────┤
│ │立大診所標籤 │38個 │ │
├──┼─────────┼────┼────────────┤
│ │空藥罐 │48個 │ │
├──┼─────────┼────┼────────────┤
│ │藥膏(治癢) │2盒 │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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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藥膏(治疤) │1盒 │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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