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重訴,8,2015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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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介山於民國96年間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
  4. 二、劉偉豪、張介山、劉駿威、劉偉英(劉駿威為劉偉豪之兄、
  5. 三、張介山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04年1月12
  6. 四、張介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各1人,3人互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9. 貳、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之認定:
  10. 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103年8月1日會同
  11. 二、就事實欄二㈠所載「100年4月22日左右賈桂文基於未
  12. 三、就事實欄二㈡所載「劉駿威與劉偉英、劉偉豪竟共同基於未
  13. 四、關於本案廢棄物的來源,被告劉偉豪辯稱該等物品是有價值
  14. 五、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事實,有林妙鴻103年11月21日警
  15. 六、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事實,業經被告張介山、劉偉豪於審判中
  16. 七、被告劉偉豪於104年10月26日準備期日辯稱包含本案
  17. 八、綜合以上的說明,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均可以認定。
  18. 參、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之認定:
  19. 一、被告張介山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其104年
  20. 二、又上述扣押物中,㈠被告張介山所完成3個土製爆裂物:
  21. 三、被告張介山於104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更強調:「
  22. 肆、關於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之認定:
  23. 一、經查,被害人李泰志供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24. 二、被告張介山固然於104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104
  25. 伍、論罪科刑:
  26.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27.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28. 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
  29. 三、被告劉偉豪、張介山與劉駿威、劉偉英等事實欄所載有犯意
  30. 四、被告張介山就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31. 五、被告張介山夥同另外成年的一男一女,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32. 六、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33. 七、被告張介山所犯的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
  34. 八、本院審酌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有前述前科,均素行不良,且
  35. 九、被告張介山經扣案的具殺傷力的土製爆裂物3個的其中1
  36. 陸、不另為無罪宣告部分:
  37. 一、檢察官另外主張:被告劉偉豪所參與於101年間(實際上
  38.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39. 柒、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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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山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對被告張介山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11號,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第196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並對被告劉偉豪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介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偉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介山於民國96年間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 99 年間因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4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其又因④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9 日入監,102 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劉偉豪於82年間因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3年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②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並於87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17日。

其又於91年間因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又因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與上述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29日入監,並於98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偉豪、張介山、劉駿威、劉偉英(劉駿威為劉偉豪之兄、劉偉英為劉偉豪之弟,2 人均經檢察官通緝中)、賈桂文(經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清除、處理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㈠ 100 年 4 月 22 日左右(起訴書記載為 101 年 2 月前某日),賈桂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接續犯意,受不明人士之委託,以清除、貯存來路不明之事業廢棄物一批(包括鐵桶裝 4,248 桶、貝克桶裝 203 桶及太空包裝 10 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 2 樣本檢測,結果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透過仲介洪政堅,由李志偉陪同,向劉瑞騰(另案處理)租用位於台中市○○區○○○路 00 號之廠房(下稱龍井廠房),賈桂文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李志偉(另案處理)駕駛堆高機,於 100 年年中(起訴書誤載為 101 年間)的 2 個月內總共到龍井廠房4、5 日,將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已滿 18 歲司機所載運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貯存。

㈡賈桂文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委託劉駿威處理本案廢棄物,劉駿威則委託弟弟劉偉英、劉偉豪以共同處理本案廢棄物,而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1 年2 月22日起,改由劉偉英出面具名,自101 年8 月10日起,則改由劉偉豪出面具名,向劉瑞騰承租上開龍井廠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

㈢於 102 年 5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0 日間,劉駿威透過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輛調度人員林妙鴻,由其轉請有犯意聯絡之日隆交通公司負責人楊勝坤(另案處理),並由楊勝坤派遣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鄒健惠(另案處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有犯意聯絡之司機江孝柏即江秉融(另案處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至新竹縣關西鎮○○里 00 鄰○○○ 0000 號廠房(座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關西拱子溝廠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進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至龍井廠房堆置、貯存,而劉偉豪則在關西拱子溝廠房現場看顧搬運過程並給付工資予司機。

㈣劉偉豪具名承租上開龍井廠房的租約,於 102 年 8 月 9日到期後,劉瑞騰及其子劉進榮、劉振欽發現龍井廠房持續被占用,且遭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便密集聯繫劉駿威請其儘速處理本案廢棄物,至 103 年 5 月間某日,劉駿威找上張介山,並委託張介山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劉瑞騰、劉進榮、劉振欽父子( 3 人均另案處理)並與劉駿威、劉偉豪、劉偉英、張介山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接續犯意聯絡,約定由劉瑞騰、劉振欽、劉進榮父子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以承租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

⒈因為李丁財打算將其所有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段 0000 地號之廠房(下稱大埤廠房)出租,張介山經由住在該廠房隔壁之林秋風的介紹,並由劉偉豪擔任保證人,於 103 年 5月 21 日,由有犯意聯絡之張志勇(另案處理,並經檢察官通緝中)陪同下,到林秋風家裡,以每月 45,000 元租金,向有犯意聯絡之李丁財(另案處理)承租大埤廠房,做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使用,租期自 103 年 6 月 1 日起至 105 年5 月 31 為止,惟李丁財同意張介山自 103 年 5 月 21 日起即可使用大埤廠房。

⒉於 103 年 5 月 21 日起至同年 6 月初某日止,有犯意聯絡之豪成堆高機行負責人吳景陽(另案處理)以每日 2,000元之代價,出租堆高機予劉駿威、劉瑞騰,將龍井廠房之本案廢棄物裝載到貨車,以載運、清除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

⒊於 103 年 5 月 21 日起,張介山電話聯絡鄒健惠,透過鄒健惠(起訴書誤載為透過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輛調度人員林妙鴻),請有犯意聯絡之日隆交通公司負責人楊勝坤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由楊勝坤派遣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鄒健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有犯意聯絡之江孝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自龍井廠房載運、清除本案廢棄物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當天劉偉豪並交付10 萬元予張介山作為第一批清除費用。

⒋張介山僱請有犯意聯絡之丁衍庭(另案處理)於103年 5 月28 日至 6 月 2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 6 月 1 日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全拖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有犯意聯絡之蔡錦助(另案處理)於同年 5 月 26日、6 月 1 日、6 月 2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5 月 28 日起至 6 月 1 日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有犯意聯絡之高秦(另案處理)於同年 6 月 1 日、6 月 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 月 28 日起至 6 月 1 日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在龍井廠房自行使用堆高機搬移本案廢棄物到貨車上,自龍井廠房載運、清除本案廢棄物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

⒌於 103 年 5 月底某日至 6 月 5 日止,張介山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林秋風(另案處理)擔任臨時工,其間的 103 年 5月 28 日至 6 月 1 日止,林秋風並受託出面僱請有犯意聯絡之黃順良(另案處理)前往擔任臨時工,林秋風、黃順良2 人到龍井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貯存本案廢棄物之鐵桶,防止鐵桶傾斜,以利於將龍井廠房之本案廢棄物裝載到貨車,以載運、清除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

⒍於 103 年 6 月 5 日至同年月 6 日,林秋風受託出面僱請有犯意聯絡之大清通汽車貨運行負責人柯宏龍(另案處理)載運本案廢棄物,由柯宏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半拖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並派遣該貨運行有犯意聯絡之沈秋信(另案處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有犯意聯絡之陳裕豐(另案處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半拖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 號),在龍井廠房自行使用堆高機搬移本案廢棄物到貨車上,自龍井廠房載運、清除本案廢棄物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

同年月 6 日,柯宏龍並受託出面僱請有犯意聯絡之六福起重機負責人沈尚明(另案處理),在大埤廠房駕駛堆高機,將柯宏龍等 3 位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大埤廠房內堆置、貯存。

而張志勇則在現場指揮調度,並於同年月 6 日在大埤廠房發放工資予柯宏龍、沈尚明。

⒎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張介山委請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調度人員林銀杏,由林銀杏派遣有犯意聯絡之胡廷維(另案處理)於同年 5 月 30 日、6 月 3 日,派遣有犯意聯絡之吳松政(另案處理)於同年 6 月 3 日,在大埤廠房駕駛堆高機,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貯存。

林銀杏並於同年 6 月 3 日至 5 日,以每日 4,000 元之代價,將該公司所屬之堆高機另承租予張介山以供作為堆疊本案廢棄物使用。

⒏於 103 年 5 月 23 日起至同年 6 月 1 日止,張介山再僱請有犯意聯絡之銓隆堆高機行負責人楊裕丞(另案處理),楊裕丞並帶同有犯意聯絡之堆高機司機林淵楷(另案處理),在大埤廠房駕駛堆高機,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貯存。

⒐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同年 8 月 1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稽查,在上述大埤廠房的室內及室外空地查獲本案廢棄物,經陸續清點後,計有鐵桶裝4,248 桶、貝克桶裝 203 桶及太空包裝 10 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 2 樣本檢測,結果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規定,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 60 ℃〉,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張介山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 104 年 1 月12 日 14、15 時左右(起訴書誤載為 13 時),在其友人塗 國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 317 室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保長里保長路居處),製造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完成 3 個( 1 個以市售舒跑飲料鋁罐做為容器所製造,1 個以市售維大力飲料鋁罐做為容器所製造,1 個以標示有「愛之味健康有理」字樣的塑膠容器所製造《起訴書誤為以玻璃罐製造》),並有14 個尚未完成,並將成品、半成品均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警察於 104 年 1 月 15日 15 時 40 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 號 317室屋前,拘提塗國勇時,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塗國勇的張介山棄車逃逸;

張介山於同年月 17 日 11 時左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領取上述車輛時,警察得其同意,搜索上述車輛,而查扣上述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 3 個( 1 個經鑑驗試爆而留下碎片等,另 2 個經鑑驗拆解而成一般鞭炮、膠帶、碎片等)、未具殺傷力的半成品小型土製爆裂物 14 個(只是就一般的鞭炮,以爆引連接並以紙質膠帶包覆,未增加其威力,其中 1 個已經鑑驗而拆解而成一般鞭炮、膠帶等),以及一般的排炮 4 個。

四、張介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各 1 人,3 人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 年 1 月14 日凌晨 2 時左右,由張介山駕駛其所有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 2 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 000 號屋前,由另 2 人下車以不詳工具(未扣案,不能證明得供兇器使用)竊取李泰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據車主李泰志表示,該車價值約 30,000 元),張介山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距離 200 公尺左右的地方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

警察之後依監視器拍到的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畫面而查得張介山涉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之認定:

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 103 年 8 月 1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稽查,在上述大埤廠房的室內及室外空地查獲本案廢棄物,經陸續清點後,計有鐵桶裝 4,248 桶、貝克桶裝 203 桶及太空包裝 10 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 2 樣本檢測,結果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 60 ℃〉,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 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三第第 33-34、70-71、100-125 頁)、現場勘驗筆錄 2 紙、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 16 張(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一第 70 頁,卷二第 37 頁、第 25-33頁,數量清點合計見 104 年度偵字第 424 號卷第 3 頁之移送報告書)、廢棄物現場照片 14 張、稽查現場照片 14張、龍井區廠房照片 4 張(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一第 57-64 頁,卷二第 48-49、111 -112、55-56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23-27 頁),以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 1 份(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24-227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尚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尚竑環字第 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103 年度雲林縣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業空氣污染輔導暨管制計畫影本 1 份(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17-20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元智大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 1 份(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21-23 頁)、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 1 份(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49-152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EUIC 基本資料、稽查現場照片 4 張(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43-46 頁)、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影本 1 份(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46-148 頁)可以證明。

二、就事實欄二㈠所載「 100 年 4 月 22 日左右賈桂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透過仲介洪政堅,由李志偉陪同,向劉瑞騰租用龍井廠房,賈桂文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李志偉駕駛堆高機,於 100 年年中的 2 個月內總共到龍井廠房 4、5 日,將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司機所載運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貯存。」

之事實,有李志偉於 103 年 9 月 9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122-124頁、第 132 頁)、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63 - 164 頁),洪政堅103 年 8 月 29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53-55、68-70 頁)、103 年 9月 26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38-42 頁)、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98-199 頁)、104 年 8 月 1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7111 號卷第 240-241 頁,結文在第 243 頁)可以證明。

起訴書固然主張賈桂文受託清除而向劉瑞騰承租龍井廠房以供堆置本案廢棄物的時間為 101 年 2 月前某日,起訴書也將賈桂文僱請李志偉駕駛堆高機,在龍井廠房,將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的時間,認定是在 101 年間。

然而,李志偉於 103年 9 月 9 日警察詢問時,明白表示其與賈桂文一起前往龍井廠房查看而向劉瑞騰承租該廠房的時間是 100 年中左右,而當時龍井廠房內空無一物,其並受賈桂文僱用,於 100年年中 2 個月內去了該廠房 4 至 5 日左右,駕駛堆高機,堆置鐵桶,每日約 800 至 1,000 元左右,由賈桂文於工作完畢後支付現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第二第 122-124 頁);

洪政堅於 103 年 8 月 29 日警察詢問時,明白表示其仲介賈桂文向劉瑞騰承租上述龍井廠房的時段共有 2 次,第 1 次簽訂契約時間是 100 年 4 月 22 日左右,第 2 次則自 101 年 02 月 22 日起至 101 年 8 月 22 日止轉由劉偉英承租,初次承租時,廠房內空蕩無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53-55 頁)。

李志偉、洪政堅 2 人就賈桂文初次承租劉瑞騰的龍井廠房時間及租賃過程的情節,所述一致,足以採信。

綜合以上的說明,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發生時間所指的 101 年間,與證據不符,應依李志偉、洪政堅所述,認定承租該龍井廠房的時間為 100 年 4 月 22 日左右,且李志偉受賈桂文僱用,而到龍井廠房工作的時間則為 100年年中的 2 個月內的 4、5 日左右。

三、就事實欄二㈡所載「劉駿威與劉偉英、劉偉豪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自 101 年 2月 22 日起,改由劉偉英出面具名自 101 年 8 月 10 日起,則改由劉偉豪出面具名,向劉瑞騰承租上開龍井廠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有龍井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 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81-84 頁)可以證明,且經被告劉偉豪明確供稱是哥哥劉駿威要求而由弟弟劉偉英出面在第一份租賃契約書( 101 年2 月 22 日至同年 8 月 22 日)、由被告劉偉豪出面在第二份租賃契約書( 101 年 8 月 10 日至 102 年 8 月 9日)上簽名承租(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113-114 頁),此一事實並有劉瑞騰 103 年 8 月 19 日警察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72 -77 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關於本案廢棄物的來源,被告劉偉豪辯稱該等物品是有價值的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哥哥劉駿威向賈桂文所購得云云(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130-131 頁)。

然而,本案廢棄物,經鑑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二類,前面已經說明;

且大埤廠房的地主李丁財於 103 年8 月 14 日警察詢問時、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鄰近鴿舍的承租人告訴他,本案廢棄物有刺鼻異味,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載到大埤廠房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2 頁,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15 頁),顯見被告劉偉豪等人知悉該等物品是沒有人要的事業廢棄物,不得不利用晚上的時間偷偷摸摸卸貨。

因此,其所辯各該物品是有價值的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哥哥劉駿威向賈桂文所購得云云,不可採信。

從而,可以判斷賈桂文是受到不明人士的委託,而劉駿威則是受到賈桂文委託,被告劉偉豪則是受到哥哥劉駿威的委託,而承租土地供其等非法清除、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

五、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事實,有林妙鴻 103 年 11 月 21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75-76 頁)、104 年 5 月 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號卷第 171 頁),楊勝坤 103 年 11 月 16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55 頁)、 104 年 9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號 563 卷第 21 頁),鄒健惠 103 年 11 月 15 日警察詢問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70-71 頁)、104 年 9 月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號 563 卷第20 -23 頁,結文在第 25 頁),江孝柏 103 年 11 月 16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35-36 頁)、104 年 9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號 563 卷第 20 頁,結文在第 24 頁反面)可以證明,其 4 人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林妙鴻提出從關西載運至龍井 102 年 5 月 20 日至 102 年 5 月之劉先生應收帳款對帳單 1 紙(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78 頁)可以佐證,足認其 4 人之供述內容可以採信,而被告劉偉豪亦坦白承認到關西拱子溝廠房發工資給司機的事實,只是表示不認得確切之時間(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116頁)。

從而,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六、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事實,業經被告張介山、劉偉豪於審判中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其 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㈠張介山於 103 年 11 月 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39-144 頁)、 103 年 11 月 2日法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聲羈字第 169 號卷第 5-11 頁)、 103 年 12 月 17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7111 號卷第 110-111 頁)、 103 年 12 月 30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7111 號卷第117-119 頁)、 104 年 8 月 1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28 頁)、 104 年 8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37-238頁)。

㈡劉偉豪 103 年 10 月 16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80-84、107-109頁)、 104 年 7 月 1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17-218 頁)。

㈢林秋風於 103 年 8 月 1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8-22、28-29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號卷二第 124-125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26-127 頁,結文在第 129 頁)、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57 頁)、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57-158 頁)。

㈣李丁財 103 年 8 月 1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4、11-12 頁)、103 年10 月 29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15 -116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17 -118 頁,結文在第119 頁)、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14-215 頁)、104 年 8 月 1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28-230 頁,結文在第 231 頁)。

㈤劉瑞騰 103 年 8 月 19 日警察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72 -77 頁)、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99-203 頁,結文在第208 頁)。

㈥劉振欽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86-89、97-99 頁)、104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01-205 頁,結文在第 206 頁)。

㈦劉進榮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101-104、119-121 頁)、104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7111 號卷第 200-205 頁,結文在第 207 頁)。

㈧吳景陽 103 年 10 月 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50-52、63-65頁)、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68 頁)。

㈨丁衍庭 103 年 8 月 23 日警察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34 -37 頁)、103 年 9 月 8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38-39、48-49 頁)、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46-147 頁)。

㈩蔡錦助 103 年 9 月 8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51-54、 62-64 頁)、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7111 號卷第 143-144 頁)。

高秦 103 年 9 月 8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65-67 、77-79 頁)、 104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44 -145 頁)。

黃順良 103 年 10 月 17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66-69、77-79 頁)、 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51 -152 頁)。

柯宏龍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1-4、17-19 頁)、103 年10 月 29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20 頁)、103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年度他字第 1133 號卷二第 121-122 頁,結文在第 123 頁)、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7111 號卷第 153-154 頁,結文在第 156 頁)。

沈秋信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37-38、50-52 頁)、 104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52 -155 頁)。

陳裕豐 103 年 8 月 24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20-22、34-36 頁)、 104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53 - 155 頁)。

沈尚明 103 年 8 月 28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43-145、151-153 頁)、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號卷第 169 - 170 頁)。

林銀杏 103 年 9 月 11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80-82、91-93 頁)、 104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47-148 頁)。

胡廷維 103 年 9 月 11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94-96、102-104 頁)、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7111 號卷第 147 -149 頁)。

吳松政 103 年 9 月 10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05-107、113-115 頁)、10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7111 號卷第 147-149 頁)。

楊裕丞 103 年 8 月 26 日第一次警察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16-117 頁)、103 年 8 月 26 日第二次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18-119、128-130 頁)、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162 -163 頁)、104年 7 月 1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 223 頁)。

林淵楷 103 年 9 月 6 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 131-133 、140-142 頁)、 104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 年度偵字第7111 號卷 第 169 頁)。

劉駿威於 103 年 5 月 21 日出具內容如下的借據影本:「茲因需款,向劉瑞騰君借款新台幣 300 萬元正,並約定103 年 12 月 30 日清償,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証。

由劉駿威君收執。

立借據人:姓名:劉駿威……」另外有如下內容的簽收單影本:「 5/21 劉瑞騰先支出現金 70 萬元正(代領人劉駿威)。

5/23 張介山收 30 萬元整(蓋張介山章)。

5/26 張介山收 100 萬元整現金(蓋張介山章)。

6/3 張介山收 100 萬元整現金(蓋張介山章)。」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 92-93 頁)大埤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 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第14-16 頁)。

大清通汽車貨運行日報表影本 3 紙、切結書影本 1 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局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二第12-13、31、47 頁)。

豪成堆高機行估價單影本 3 紙( 103 年度他字第1133 號卷二第60-62 頁)。

七、被告劉偉豪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準備期日辯稱包含本案廢棄物在內的一大批物品,其兄劉駿威原來均放在新竹縣關西鎮○○里 00 鄰○○○ 00 號廠房(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地號 1 之 41 號等 33 筆土地,下稱關西大東坑廠房),在 101 年 6 月 18 日的前一星期,劉駿威把這一大批物品分成二批,其中一批即本案廢棄物,約 1千多噸,要運到龍井廠房先堆放,其餘的 2 千多噸則留在關西大東坑廠房,並於 101 年 6 月 18 日被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且已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306 號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判刑確定(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號 563 卷第 52 頁)。

惟查:㈠101 年 6 月 18 日 10 時左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述關西大東坑廠房,查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液 1 批( 50 加侖鐵桶裝 553 桶、1 噸 PE 桶裝 236 桶)及廢污泥 1 批(528 包太空包),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11 份暨現場照片 6 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5894 號卷第 24-35、63-64 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 185 號卷第 46-48 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 12 月 17 日環業字第 000000 0000 號函文暨附件稽查工作紀錄 1 紙、受理檢測申請單 3 紙、現場相片 6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交查字第 185 號卷第 2-12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12 月 6 日環署督字第 00000000 00 號函文暨附件檢測報告 1 份( 101年度交查字第 185 號卷第 13 -40 頁)、 SGS 測試報告、檢驗報告各 1 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5894 號卷第 71-73 頁)可以證明。

然而:⒈本案中並無任何參與清運工作的堆高機司機或貨車司機提到有在 101年 6 月 18 日前的一星期左右,自關西大東坑廠房載運廢棄物至龍井廠房堆置。

⒉反而是早在 100 年 4 月 22 日後的 100 年年中,李志偉駕駛堆高機在龍井廠房,將年籍姓名不詳之已滿 18 歲司機所載運之本案一部分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貯存。

⒊此外,在 102 年 5 月 20 日至同月 30 日間,楊勝坤、鄒健惠、江孝柏等 3 位貨車司機,尚且自關西拱子溝廠房(而非關西大東坑廠房)載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至龍井廠房堆置、貯存,前面已經說明。

⒋再者,司機江孝柏甚至於 103 年 11 月 16 日警察詢問時供稱:「我當初(按:指 102 年 5 月 20 日至同年月30 日)從關西(按:指關西拱子溝廠房)載運至龍井結束時,約工廠 6 成滿,但我再去龍井廠房要載運至雲林大埤鄉廠房時(按:指 103 年 5 月 21 日),龍井廠房已經有 8 成滿了。」

( 103 年度偵字第 7111 號卷第36 頁)顯然,在 102 年 5 月 30 日至 103 年 5 月 21日之間,還有本案廢棄物的其中一部分,進到龍井廠房內堆置、貯存。

⒌而警察、環保單位於 101 年 6 月 18 日在關西大東坑廠房查獲的廢棄物,只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則有一部分是有害事業廢棄物。

綜合以上的說明,缺乏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是 101 年 6 月18 日的一星期前左右,來自於關西大東坑廠房。

況且,本案廢棄物是不同時段、分批載運至龍井廠房的。

再者,從本案中有部分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來看,廢棄物之屬性也有所不同。

被告劉偉豪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劉偉豪也坦白承認其於警察、環保單位在 101 年 6 月18 日查獲在關西大東坑廠房廢棄物後,並未供稱其等在關西拱子溝廠房或其餘地方另有堆置、貯存的廢棄物(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130 頁),更加顯示其於本案中的行為是另外一個提供土地供清除、堆置廢棄物的行為。

㈢被告劉偉豪固然於 103 年 5 月 29 日入監服刑,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證。

然而,其既然於 103 年 5 月 21 日與被告張介山共同前往林秋風住處,由其簽名當保證人,向李丁財承租大埤廠房,則之後清運、堆置的行為固然未完全參與,亦難以免去共同正犯的責任,在此一併說明。

八、綜合以上的說明,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均可以認定。

參、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張介山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其 104 年1 月 17 日警察詢問筆錄(雲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卷第 1-3 頁)、104 年 1 月 1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年度偵字第 553 號卷第 7 -10 頁)、104 年 7 月 2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偵緝字第 167 號卷第 5-6 頁)、104 年 8 月 1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偵緝字第 167 號卷第 33 頁),以及塗國勇於 104 年 1 月 28日警詢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553 號卷第 62-66 頁)、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車籍資料 1 紙(本院重訴卷第 6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各 1 份、現場照片 6 張(雲警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卷第 6-11、13-15 頁)可以佐證。

二、又上述扣押物中,㈠被告張介山所完成 3 個土製爆裂物:⑴ 1 個是以市售舒跑飲料鋁罐做為容器所製造,經測量結果,高約 12.3 公分,最寬處直徑約 6.6 公分,重約326.8 公克,頂部以蠟蜜密封,外露爆引 2 條各長約 16公分;

經以該爆裂物為中心,各距 30 公分處的 12、3、6、 9 點鐘方向各放置試用紙箱 1 只,點火後產生爆炸及濃煙,其碎片對測試用紙箱均造成貫穿及燒灼之破壞。

試爆後之殘跡包含破損之鋁罐 1 個、玻璃碎片(最大尺寸長約 2公分、寬約 3.2 公分、厚約 0.4 公分)、封口蠟碎片、鞭炮碎紙管及其他填塞物殘跡。

其試爆時產生爆炸及濃煙,並對測試紙箱造成破壞,爆後殘跡包含碎玻璃等增加殺傷力之物,研判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

⑵ 1個是以市售維大力飲料鋁罐做為容器所製造,經測量結果,高約 11.7 公分,最寬處直徑約 6.5 公分、重約 250.8 公克,頂部以蠟蜜密封,外露爆引 2 條各長約 8 公分;

經拆解後發現內部填充爆引 97 條( 2 條長約 60 公分、95 條長約 4 公分)、疑似火藥重約 24 公克、碎玻璃重約 109公克、鞭炮 42 枚及鋁片 11 片等物,以電工膠帶纏繞,並自其中拉出爆引 2 條後,再以蠟封口而成。

經取樣鞭炮及填充之疑似火藥送驗,均檢出鋁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綜合研判結果,該爆裂物具發火物(爆引)、煙火類火藥及增傷物(碎玻璃、鋁片),鋁質罐體頂蓋以蠟密封,作用方式為引燃連接之爆引及內部填充之煙火類火藥使其爆炸,研判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

⑶ 1 個以標示有「愛之味健康有理」字樣的塑膠容器製造,經測量結果,高約 8.7 公分,最寬處直徑約 4.6 公分、重約 81 公克,頂部以蠟蜜密封,外露爆引長約 12 公分;

經拆解後發現內部填充爆引 2 條(各長約 50 公分)、疑似火藥重約 13 公克及鞭炮 26 枚等物,其中 2 條爆引自罐蓋穿孔外出,罐蓋鎖回再以電工膠帶密封而成。

經取樣疑似火藥送驗,均檢出鋁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綜合研判結果,該爆裂物具發火物(爆引)及煙火類火藥,塑膠材質容器頂蓋封中密實,爆炸時足以產生塑膠破片增加殺傷力,作用方式為引燃連接之爆引及內部填充之煙火類火藥使其爆炸,研判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

㈡另外 14 個半成品,取其中 1 個送鑑驗,經外觀檢視、X光透視暨拆解結果,發現外觀是以綠色紙質膠帶纏繞之不規則圓柱體(長約4.5 公分,寬約 3.7 公分、高約 3.4 公分),外露爆引 1條長約 7.5 公分,經拆解後發現內部填充疑似市售鞭炮 11枚,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並以長約 50 公分之爆引連接,最後再以紙質膠帶包覆而成。

研判係非密封容器,內容物為市售鞭炮,未發現增加殺傷力之物,僅以爆引連接並以紙質膠帶包覆,未增加其威力,研判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上開鑑驗經過及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 0000000000 號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 1 份( 104 年度偵字第 553號卷第 86-88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鑑驗爆裂物證物移交清單、證物清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雲警鑑字第 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實驗紀錄 1 紙、證物照片 18 張( 104 年度偵字第 553 號卷第 89-96 頁)可以證明。

三、被告張介山於 104 年 1 月 17 日檢察官訊問時更強調:「(問:鋁製土製爆裂物 2 個、玻璃製土製爆裂物 1 個、半成品小型土製爆裂物 14 個、排炮 4 個是在 104 年 1 月12 日下午 2、3 點一起做好的?)是,做這個很快。」

(104 年度偵字第 553 號卷第 8 頁)顯見其在 1 、2 個小時左右所製作,其中 3 個爆裂物已經完成,另外 14 個半成品雖然已開始製作惟尚未完成,至於排炮 4 個則只是一般鞭炮。

因而,其製造爆裂物的行為,是短時間在同一場所所實施,在社會觀念上只有實質上的一個行為。

再者,具殺傷力的土製爆裂物 3 個的其中 1 個經鑑驗試爆而留下碎片等,另 2 個經鑑驗拆解而成一般鞭炮、膠帶、碎片等(均與子彈經試射後的彈頭、彈殼類似,不具危險性),至於未具殺傷力的半成品小型土製爆裂物 14 個,只是就一般的鞭炮,以爆引連接並以紙質膠帶包覆,未增加其威力(均與一般不具殺傷力的土造子彈類似,不具危險性),其中 1 個則經鑑驗而拆解而成一般鞭炮、膠帶等(與一般經拆解不具殺傷力的子彈後所餘彈頭、彈殼類似,不具危險性)。

此外, 4 個排炮則只是一般的鞭炮而已,均不具殺傷力,甚至不具危險性。

肆、關於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之認定:

一、經查,被害人李泰志供稱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 30,000 元,其於 104 年 1 月 13 日21 時左右,將該車停放於其雲林縣虎尾鎮○○里○○ 000號屋前,同年月 14 日 3 時左右欲使用該車,發現已失竊,此有其 104 年 1 月 14 日警察詢問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卷第 3 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1 紙(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 卷第 25-29 頁)可以證明。

而依該處路口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發現有 3 人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中 1 人駕該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把風,另外 2 人下車竊得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此有偵辦進度報告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 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卷第 13-19 頁)可以證明。

二、被告張介山固然於 104 年 8 月 11 日檢察官訊問時、104年 9 月 18 日準備期日均指稱其所載之一男一女為塗國勇、陳美順( 104 年度偵緝字第 167 號卷第 33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61 頁),且於審判期日辯稱:「我沒有替他們把風,我放他們下去,我開車回轉就走了。」

「他們沒有說要偷車,他們說帶他們到那邊而已,我載他們到那邊,我問他們要不要載他們回來,他們說不用了,他們自己有車回來,我就自己走了。」

(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123、132 頁)然查:㈠塗國勇、陳美順 2 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此竊車行為( 104 年度偵字第 1968 號卷第47-48 頁),而上述監視器拍到的畫面難以看出下車行竊的2 人之清晰影像,且未查獲塗國勇、陳美順使用、管領上述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因此,尚難明確認定該 2 人為塗國勇、陳美順,只能依被告張介山之供述,認定是一男一女,年紀各約 35、36 歲左右(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60 頁)。

㈡被告張介山於準備期日坦白承認其在距離約 1、2 百公尺的地方把風(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60 頁),此一供述與上述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相符,足以認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張介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上述該自用小客貨車。

㈢雖然被害人李泰志於 104 年 6 月 10 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車子有找到?)有。

梅林派出所有叫我去認車,我車內的東西都拿走,連車門、音響都拿走。」

「(問:你車鎖有被破壞?)有。」

「(問:車門的鎖及引擎鎖都被破壞?)是。

暗鎖有被他偷接線路解開。」

( 104 年度偵字第 1968 號卷第 21-22 頁,結文在第 23 頁)然而,被告張介山於 104 年 9 月 18 日準備期日供稱:「(問:他們用什麼工具破壞車子的車門鎖、引擎鎖?)我不知道,我只有開車,我記得是冬天有下雨、天氣很暗。」

「(問:他們帶什麼工具下車?)可能應該是大型剪刀,那時候是冬天他們穿大衣,沒有看見他們帶什麼工具下去,我知道他們有帶斜背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我不知道。」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 60 頁)。

再者,破壞車片鎖、引擎鎖的工具並未扣案,難以判斷是否得供兇器使用,在此一併說明。

伍、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承租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的行為,均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1 至 3 款參照)。

從而,被告劉偉豪、張介山與堆高機司機、貨車司機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自原堆放地點載運至另一地點的行為,均為「清除」廢棄物行為,而其等共同在清運廢棄物至龍井廠房或大埤廠房後,放置在廠房的行為,即所謂「貯存」廢棄物行為,均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劉偉豪提供土地供清除、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的行為,固然自 100 年延續到 103 年,被告張介山則參與 103 年5 月之後的全部犯行,惟所清除、堆置、貯存的物品同樣是事業廢棄物,且侵害的是相同的社會法益,其前後施用的手段也都相同,應該認為是接續的一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

而既然是一個行為,則其 2 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 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一個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個較重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

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劉偉豪、張介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未起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部分,惟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劉偉豪、張介山與劉駿威、劉偉英等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之人,就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就 100 年間載運本案一部分廢棄物到龍井廠房堆置、貯存的貨車司機,未能得知其年籍,惟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該認為是已經滿 18歲,以免被告劉偉豪要受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

四、被告張介山就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被告張介山於1、2 個小時左右,在同一地點製造 3 個成品、14 個半成品爆裂物的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且既然已有既遂的部分,則應該只論以一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遂罪,檢察官主張是一行為觸犯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有所誤會。

五、被告張介山夥同另外成年的一男一女,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張介山此部分行為是觸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有所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起訴法條應該變更。

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另成年之一男一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件可證,其 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張介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張介山所犯的上述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八、本院審酌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有前述前科,均素行不良,且被告劉偉豪一再非法清理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數量驚人,甚且有部分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情節十分嚴重,被告張介山所製造之爆裂物多達 3 顆,惟殺傷力遠遠不及一般炸彈,此外,其所竊上述自用小客貨車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劉偉豪自陳入監前在經營便利商店,家裡還有妻子與 12 歲、13 歲的兒女,被告張介山自陳受羈押之前在承包土木工程,家裡尚有妻子及 3 個子女(最小 19 歲、最大 25 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張介山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張介山經扣案的具殺傷力的土製爆裂物 3 個的其中 1個經鑑驗試爆而留下碎片等,另 2 個經鑑驗拆解而成一般鞭炮、膠帶、碎片等(均與子彈經試射後的彈頭、彈殼類似,不具危險性),至於未具殺傷力的半成品小型土製爆裂物14 個,只是就一般的鞭炮,以爆引連接並以紙質膠帶包覆,未增加其威力(均與一般不具殺傷力的土造子彈類似,不具危險性),其中 1 個則經鑑驗而拆解而成一般鞭炮、膠帶等(與一般經拆解不具殺傷力的子彈後所餘彈頭、彈殼類似,不具危險性),此外,4 個排炮則只是一般的鞭炮而已,均不具殺傷力,甚至不具危險性,前面已經說明,因此,無沒收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宣告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主張:被告劉偉豪所參與於 101 年間(實際上應該是 100 年年中),將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

又被告劉偉豪所參與於 102 年 5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0 日間,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貨車司機,自關西廠房非法清除、載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至龍井廠房堆置;

又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所參與於103 年 5、6 月間,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貨車司機,自龍井廠房非法清除、載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至大埤廠房堆置等之行為,並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而均另外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

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

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

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

惟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例如貯存處所或轉運站),隨後即將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者,即不致立即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重之危害,自無依上述規定科處刑罰之必要。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92 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偉豪所參與自關西廠房清除至龍井廠房堆置,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所參與自龍井廠房清除至大埤廠房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固然有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而,各該廢棄物均以鐵桶、塑膠桶、太空包貯存,且自關西廠房清除至龍井廠房堆置、貯存,又自龍井廠房清除至大埤廠房堆置、貯存,也有僱工以保鮮膜捆綁鐵桶以防止傾倒,不易推斷其等有捨棄或拋棄的意思,此外,所堆置、貯存之處所均係承租而來的廠房,而無任意丟棄於荒地、郊外的情形,在在均難以推斷其等有捨棄、拋棄之意。

綜合以上的說明,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劉偉豪、張介山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犯行,然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被告劉偉豪、張介山上述經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柒、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㈣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4款、第 11 條前段、第 28 條、第 55 條、第 47 條第1項、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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