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附民,18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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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鄭采妮
被 告 吳淑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易字第650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20時12分許,接獲佯以網路拍賣工作人員名義,詐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將9,985 元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因察覺異狀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取得刑事報案三聯單,於104 年05月14日收到傳票至本院開庭,若被告當庭歸還所詐欺之全額款項9,985 元,欲與被告當庭簽認和解書,但被告卻因由推拖並無和解之誠意,遂以此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討被詐欺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淑卿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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