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附民,21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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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吉升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如
被 告 王文貞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易字第334 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貞於民國101 年間,與訴外人巫炳昆共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並簽立養雞合約,原告吉升飼料有限公司已依被告指示完成貨物之交付,被告明知受原告委任照顧合作飼養之雞隻,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出售合作飼養之雞隻,且未與原告結清飼料及相關費用,即將售出後所有價款侵吞入己,不法侵占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893,211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接獲後,亦未於催告期限內出面處理上開欠款事宜,導致原告受損甚鉅,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

而扣除被告償還部分金額50萬元,至今仍有3,393,211 元未支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損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2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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