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12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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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畇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畇華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櫪棋,沿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長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林內鄉之林內8-128 路燈附近與同村成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速限為40公里)逕自接近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江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成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施畇華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李江孟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撞擊施畇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李江孟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腹部鈍挫傷併腹膜炎、左腎挫傷併血腫、胰臟炎等傷害,應予更正);

施畇華受有胸壁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施櫪棋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膜炎、左腎挫傷併血腫、胰臟炎等傷害(施櫪棋未對施畇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施畇華肇事後,馬上撥打119 叫救護車將本人、施櫪棋、李江孟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救治,然李江孟已因上開傷勢併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急救無效)。

施畇華並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員警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施畇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江孟之父親李宗仁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相片27張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李江孟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8張附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可稽,對上開規則理當熟知並應遵守。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憑(其上記載光線為晨或暮光之部分,為明顯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速限為40公里)逕自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李江孟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4 年6 月1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於被害人李江孟騎乘該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參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然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再者,被害人李江孟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可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馬上撥打119 叫救護車將本人、施櫪棋、被害人李江孟送往成大斗六分院救治,並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員警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與速限標誌而減速慢行,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因一時疏忽而超速行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李江孟傷重不治死亡,同時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有無法抹滅之傷害,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堪信平日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能坦承犯罪,強制險之部分已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餘部分礙於資力僅能再賠償20萬元,惟告訴人仍認被告未展現誠意,雙方在賠償金額上有認知差距,以致於未能和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李江孟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害人李江孟為無照駕駛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

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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