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141,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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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慢入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慢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王慢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消退,仍於翌(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水林路與東昇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昇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水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麗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與蜘蛛膜下腦膜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上肢與下肢挫傷等傷害,王慢入亦因此受有傷害。

警方據報前往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王慢入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為酒駕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警方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在上開醫院內,測得王慢入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2.9mg/dl(即百分之1.229 ,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慢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⒈證人及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⒊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⒋被告王慢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⒌告訴人王麗玉於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事故現場GOOGLE地圖2張。

⒎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如行為人兼有無照及酒醉駕車並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6號同此意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承認酒駕及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22.9MG/D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又因駕車之疏失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惟被告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每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 元,期間2 年,惟被害人表示不願接受,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學歷為國小肄業,家中尚有母親,且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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