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179,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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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邁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邁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邁瑩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0 號之住處,先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又於凌晨4 時許,服用其先前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所取得之安眠藥「思樂康」,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後,其明知已因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之混合作用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0 ○0 號前,因所服藥物及酒精之混合作用致注意力減低,自後追撞曾麗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雙方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測得邱邁瑩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且發現邱邁瑩有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邁瑩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邁瑩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辯稱:當時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住處,先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又於凌晨4 時許,服用其先前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所取得之安眠藥「思樂康」,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出,並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0 ○0 號前,自後追撞曾麗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嗣於同日下午1 時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且有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精神狀態不佳之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外,核與證人曾麗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關於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規定,因前述物品對於個人之影響,會因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查被告因疾病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並因而領有思樂康等藥物,而該藥物之副作用為嗜睡、頭暈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7 月1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及處方藥袋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至第125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依其經驗如先飲用酒類再服用藥物會增強藥效,如先服用藥物再飲酒則會產生夢遊情狀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佐以被告係因睡眠障礙而服用藥物幫助入睡之情,故被告如同時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則將對被告產生高度嗜睡、意識模糊之副作用,而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仍於本案案發前之凌晨服用藥物後再飲用酒類,是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服用思樂康及飲用酒類後,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能,仍出於容任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發生之主觀心理,於短時間內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益證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

另被告為警於肇事後到場測得其肇事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且對於當天發生事故過程已不復記憶,當下依員警之觀察,被告有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精神狀態不佳等情,則本院依上開事發當時之一切客觀情狀,併考量被告於車禍肇事當時個人主觀對於外在環境之知覺理會作用,整體綜合觀察評價判斷,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甚明。

準此,縱認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其飲用酒類及服用藥物後,顯已致不能安全駕駛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本案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本院復已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名,且予被告辯護之權利,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自得予以審理。

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藥物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藥物及酒類混合作用下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因藥物及酒類一同服用導致注意力下降而與他人發生碰撞,且被告於103 年8 月、10月已曾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緝在案,被告於短時間再度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自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就客觀情狀坦承,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係因藥物及酒類之混合作用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與單純飲用酒類抑或服用毒品所生不能安全駕駛有所不同,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證人靠右臨時停車,被告一時不察而輕微追撞肇事,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必全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未造成用路人傷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係一人獨居,先前主要從事木工工作,本身亦因重鬱症而受失眠所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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