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1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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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昭廷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之「福興宮」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方廣場,因倒車不慎,該車右後方擦撞林宥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車身(無人受傷)。

詎賴昭廷竟未停車察看,旋即駕駛RS-8829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林宥紳見狀即駕車追趕,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對面,攔下賴昭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到場後對賴昭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賴昭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宥紳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仍不知悔改,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亦未從過往酒駕之案件中,知所警惕,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件第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且於倒車時不慎擦撞他人停放之車輛,所為確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其酒醉程度不低,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專肄業,之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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