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3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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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5、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照傑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起訴書記載4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路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光復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林○○沿福民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該路口,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先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光復路,遭黃照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林○○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而不治死亡。

黃照傑於肇事後,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照傑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相卷第19至20頁、第29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郭日新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相卷第30至3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 頁、第7 至18頁、第25、27、28頁)。

又被害人林○○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腦損傷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7張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3頁、第33至38頁、第41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當知悉,並應注意前述規定且確實遵守。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黃照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林○○,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4 年5 月19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至8 頁),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害人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然此僅足認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違反之行車注意義務,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亦違反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然被害人係沿福民路由南往北方向於交岔路口穿越光復路時遭被告駕駛欲左轉光復路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已如前述,故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無關,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5千元,父、母親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濟上有困難,需依賴被告與其妹妹賺錢貼補家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暨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不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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