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5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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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任任職於其父所經營之「○○農產行」,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蒜頭,係以駕駛車輛載運物品為業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95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合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加速直行行駛,適有王啟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愛惠,沿虎尾鎮三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吳孟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王啟志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導致王啟志受有腦震盪;

郭愛惠受有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啟志、郭愛惠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孟任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王啟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啟志、郭愛惠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越紅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王啟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啟志因而受有腦震盪;

告訴人郭愛惠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王啟志、郭愛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1張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65頁、偵776 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有闖越紅燈之情,惟告訴人王啟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稱:我駕駛00-0000 自用小客車載乘客太太郭愛惠,沿三合路虎尾經過三合里往大屯方向直行,行駛車道內,行經雲95公路路口時,我方號誌是綠燈,正常直行通過路口中間時,右眼餘光看到白影直衝過來,就被對方碰撞,我車子安全氣囊2 顆爆開,我車子偏右側滑,我拉手煞車才停止等語(警卷第10頁、偵776 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郭愛惠之證詞相符。

且現場目擊證人吳長鴻於警詢稱:103 年10月9 日13時37分許我在虎尾鎮三合里雲95公路與三合路口,當時我從我家出發騎腳踏車,要去大屯國小打球,沿三合路東往西行走。

我有見到車禍,我當時在場。

我騎腳踏車行經三合里雲95公路與三合路口前,我在三合路東往西的路口停等紅燈,當綠燈時我起步要直行,才起步腳踩一下,然後有一部轎車從我左側超越,在我前面被一輛貨車撞上……是貨車闖紅燈等語(偵776號卷第106 頁),而從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報案人為吳先生,經詢問證人吳長鴻,表示係其父親申辦予其之電話,是證人吳長鴻案發之際確實在場足資肯認,而證人吳長鴻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無相識,應無特別偏袒告訴人二人之理,且證人吳長鴻能獨立報案且就案發經過詳細描述,非單純指稱被告闖越紅燈之情,於檢察官詢問其證詞不清楚之處時,亦能提出充分說明,未見其筆錄有何不可信之處,是證人吳長鴻之證詞足以佐證告訴人二人指述之可信,被告於肇事時應有闖越紅燈之情乙節,足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肇事後之談話紀錄表稱:我沿雲95公路,從監獄要去土庫,往土庫方向直行,行經雲95公路前我記得我方快要綠燈了,經過路口時是不是有變燈了,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7頁),卻於後續偵審程序中肯定其之號誌為綠燈,反而事發間隔許久後,記憶更顯清晰,已與常情不符。

經詢問被告為何於警詢為上開陳述時,其皆辯稱案發當下意識不清,然而被告於同一警詢筆錄中,針對行車之方面、車速、事發經過等卻有具體之描述,甚難想像該筆錄係在意識不清之下所為。

且員警到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就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之行向有所質疑,且事後發現被告所指為真,亦顯示被告當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此有虎尾分局交通小隊警員王浚騰所製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776 號卷第51頁)。

佐以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於若瑟醫院所製,而告訴人王啟志同時係經送往虎尾台大醫院就診,故被告於製作筆錄當下,並無對造在場,亦當無經他人指責後因懷疑自己而導致為模糊陳述之可能,故被告一再以意識不清作為其於談話紀錄表所為不利於自己陳述之理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村里道路,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進入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王啟志、郭愛惠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啟志、郭愛惠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

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查被告吳孟任平日在其父之東孟農產行工作,領取零用金,平日工作為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蒜頭,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本案發生時,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返回家中之際,業據其供明在卷,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王啟志、郭愛惠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期間駕車肇事,致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活上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院處理之警方自首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9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惟被告因業務所需而駕車之疏忽,造成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不輕,迄今亦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有責難,佐以被告之駕車行為於本案為肇事主因,暨考量被告犯後反指責告訴人闖越紅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妻子為外籍配偶,育有一子,過去長期在家工作,本案後因壓力較大而有就醫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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