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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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秀足
輔 佐 人 廖錫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秀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秀足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街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螺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王文祥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湯秀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致王文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鈍挫傷疑似肝臟撕裂傷、貧血、胸椎第11壓迫性骨折、第4 腰椎爆裂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湯秀足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文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湯秀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秀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王文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他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之1 頁、第21頁至第24頁,他卷第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1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鈍挫傷疑似肝臟撕裂傷、貧血、胸椎第11壓迫性骨折、第4 腰椎爆裂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至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4 年8 月11日雲院通民滿104 年度司暫調字第245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之經濟情況,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自陳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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