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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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祥係唐古拉有限公司之職員(下稱唐古拉公司,代表人吳品峰),平時以駕車運送公司貨物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運送公司貨品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須穩妥,物品必須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將車上紙箱裝載穩妥即貿然駕駛上開貨車自某處出發,迨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公路北好60號電桿附近時,因車上紙箱未捆紮牢固,遂掉落砸中貨車後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朱玉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顴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暨其僱用人唐古拉公司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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