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9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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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湧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27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湧翔受僱於新洲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前往指定地點,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途經該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員警許文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郭潤坤,沿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正在光華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此不慎自後追撞許文朋所駕駛之前開巡邏車,導致告訴人郭潤坤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和解,並於104 年6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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