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9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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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益華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紹興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返回居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吳益華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北往南方向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62南7 電桿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許明偉所駕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吳益華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許明偉涉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救治,為警獲報至雲林長庚醫院處理,並對吳益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益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4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10、11頁;

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許明偉於警詢指述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乙節相符(警卷第4 、4 頁),復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O035031 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警卷第6 頁、第8至10頁、第12至25頁、第18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關於本件查獲過程,案發當日(104 年5 月29日),被告因本次車禍受傷經往雲林長庚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達該醫院後,同日晚上8 時39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前被告僅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製作筆錄時,才坦承酒後騎車之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104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39分)、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詢問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各1 份(警卷第1 、6 、27頁)附卷可參,並經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被告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又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且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後不敢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尚具悔意,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酌以被告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下唇2.5 公分及左大腿撕裂傷1 公分、左足擦傷等傷害,此有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 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已過世,有4名均已出嫁之姊姊、1 個哥哥、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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