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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榮家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旁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與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號前時,遇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許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周榮家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云云。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1489號執行結案,其結案情形為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易科之罰金尚未繳納完畢,尚難謂其所受之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起訴書就累犯部份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已2 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69號、港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明知酒後駕駛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現已離婚,與前妻及子女並未同住、家中僅有被告1 人、職業為鐵工及配管員、1 天收入約新臺幣1,800 元至2,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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