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簡,5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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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潤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潤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潤貴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電線桿旁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該路段路面邊線及車前狀況,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楊安騎乘自行車附掛拖車(車尾無亮燈)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方路面邊線外,黃潤貴因閃煞不及而追撞楊安,致使楊安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 年2 月6日中午12時許,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潤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來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四)相驗筆錄1 份。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

(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八)現場照片20張。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相驗卷第3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於被害人之家人亦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被告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犯罪所生損害不輕。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自陳就學期間會半工半讀以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兼衡被告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境勉持,而被告肇事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家屬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2,025,838 元,此有該財團法人法務處函文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18頁),被告將遇該財團法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被告尚須一併面對,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犯罪情節尚輕,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聲 請 人 楊麗美 住雲林縣北港鎮華勝里民政路103

楊天來 住同上
楊麗玉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
巷0弄00號3樓
楊麗秋 住新北市土城區清和里明德路1 段
289號9樓
兼 上 四人
代 理 人 楊來福 住雲林縣北港鎮華勝里30鄰民政路
103號
相 對 人 黃潤貴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00○0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書 記 官 楊麗雪
調 解 委員 謝秀滿
到庭關係人:聲請人代理人楊來福、相對人黃潤貴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五人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含車損及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貳佰零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餘款柒拾萬元,共分37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31日給付參拾肆萬元,第2 期至第37期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每月1 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壹萬元。
㈡本件調解金額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調解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楊來福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聲請人五人如期收受本件第1 期調解金額後,願對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對相對人所涉過失致死之行為不再追究。
三、聲請人五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列調解筆錄當場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后。

聲請人兼代理人 楊來福

相對人 黃潤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楊麗雪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上列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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