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簡,8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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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417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誠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8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麥寮鄉雲一線道路(豐安路)第75號路燈桿前之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測得林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為第3 次之酒後駕車犯行,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後旋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與父母及妻兒同住,在六輕工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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