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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44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遭警方攔下,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且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7 月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本案行為之惡性,起訴意旨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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