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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政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政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羊肉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迨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其行經斗六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政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79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 至7 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惟因經濟狀況不佳,將導致入監服刑,故希望能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乃由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經查:㈠本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385 號判處罰金10,000元,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且無明顯違誤,依據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至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家境困難,並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其兒女之就學證明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原審已斟酌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而妥適量刑,而上訴人自陳有2 分地及向他人承租土地耕種,經濟狀況雖屬不佳,然並無特別之情,且上訴人母親尚能自理生活,僅需協助就醫,又上訴人大兒子既已退伍,如被告母親有就醫需求當可協助,況縱上訴人經濟情形不佳,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
故上訴人所提經濟困難乙節,為多數被告所可能面臨之問題,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理。
㈡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酒後駕車行為,從往昔僅認為是交通違規行為,屬行政不法範疇,至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將酒後駕車行為增列為公共危險罪章,明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以刑罰加以規範。
嗣於97年1 月2 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復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立法目的即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況日益嚴重,立法機關乃以加重刑罰之方式,期能遏止酒後駕車之犯行,保障使用道路者之公共安全。
況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包含「開車不喝酒、酒後不開車」、指定駕駛、計程車代駕等),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而被告行為時係50餘歲之成年人,智慮已臻成熟,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雖僅為每公升0.26毫克,然已屬第二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執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僥倖未肇事而釀成人員傷亡之憾事,自難事後僅以家境清寒、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繳納有期徒刑易刑後之罰金額度為由,主張宣告緩刑。
從而,本案原審縱未宣告緩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可言,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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