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訴,2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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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王信傑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仍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東和126A電線桿附近(東和國中大門旁約100 公尺處)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彎腰撿拾香菸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陳安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相同行向行駛於王信傑上開車輛之前方,原應注意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貿然左轉彎而跨越對向車道,欲進入對向往文化路197 號之巷道,王信傑因而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陳安隆上開機車之車尾,致使陳安隆當場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因而受有顏面部、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詎王信傑明知陳安隆因此受有傷害,竟因畏懼法律責任,未停留察看陳安隆之狀況,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經陳安隆提出告訴,並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信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隆之指訴、證人林揚傑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此外:

㈠、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一、㈧點訂有明文。

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路段中劃設有雙黃實線,且屬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有上開道路事故場圖、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

而本件車禍撞擊點,依目擊證人林揚傑證稱:告訴人的機車與被告同向,被告本來在後方,後來告訴人的機車左轉,已經快要轉入巷子內,被告因為蛇行,所以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後方等語(警卷第25頁,偵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行駛在文化路欲左轉進入文化路197 號,我開啟方向燈並左轉彎進入巷內時,被告從我後撞上來等語(警卷第21頁)相符,再佐以本件事故現場之煞車痕,均出現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等情,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33頁、87頁),是本件撞擊點應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應可確認。

是以,被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未行駛於遵行車道,已為反上開規定,又被告自陳:「事發前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我前方,告訴人一下向左轉我煞車不及就撞到。

因為經過東和國中旁的巷子前,我香菸掉下去,我撿香菸沒注意到就撞上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24頁),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之過失,堪以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併可參酌。

㈡、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21時10分許,經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問。

㈢、事故路段為劃設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告訴人跨越後左轉,已違反規定,且與本件撞擊之發生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同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此部分僅屬違規而無肇因,尚非可採。

惟被告既有如上之過失,當無從因此卸責。

㈣、被告自承:撞倒告訴人後,我因為害怕就逃走,沒有留下來察看等語(偵卷第24頁),又佐以告訴人指稱:當時撞擊力道強大,機車都爛掉了,我雙手都受傷,被告撞倒我就跑掉了,是路人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23頁)、證人林揚傑證稱:被告撞倒告訴人後就逃逸了,後來我去追被告,追一段路被告慢下來,我就記下車牌報警等語(偵卷第24頁)相符,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客觀證據均可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王信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2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又違規侵入車道,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甚高,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且被告未曾考領駕照(本院卷第24頁),其對於交通規則有嚴重之漠視,惟告訴人亦有肇因,且所受之傷勢多屬鈍挫傷,尚無嚴重之後遺症。

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已屬過失犯罪,而撞擊當時之情況並不輕微,告訴人倒地後滑行相當之距離,被告當能知悉告訴人勢必受有傷害,竟仍因畏罪而逕行逃逸,且事故之地點為一般村里道路,事故時間已屬夜晚,如非經目擊證人或現場民眾協助報警並將告訴人延醫治療,告訴人之傷害恐將擴大,被告之行為實不可取。

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無業,在家協助麵攤生意,經濟狀況不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曾有多次竊盜、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雖到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並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無故未依限履行調解條件,而告訴人求償新臺幣5 萬元,並無何不合理之情形,履行期限亦屬寬限,被告此舉實難認其有何自願彌補損失之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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