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訴,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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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29號、第4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建河係李00(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處刑確定,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兄。

李00受僱於00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16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附掛00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在楊00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 ○00號豬舍卸貨,適李建河驅車南下欲拜訪親友,途中看到李00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即邀請李00一同前往。

李00乃要求李建河協助指揮其卸貨完畢之曳引車倒車,擬沿該豬舍前之土庫鎮奮起里秀潭產業道路,橫越該路段與秀潭路(雲101 線縣道)之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崙內142 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再左轉秀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李建河應允後,明知指揮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並應待所指揮之車輛倒車完畢且駛離該路段之後,方可離去,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建河竟疏未注意,於李00駕駛上開曳引車倒車後,準備左轉進入秀潭路往北行駛之前,即離開現場,欲前往駕駛其停放於附近之自用小客車,適楊000(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秀潭崙內142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秀潭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楊000所騎乘之機車從後方撞擊李00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而倒地,楊000雙腿慘遭該曳引車所附掛拖車之左後車輪碾壓,受有右腳股骨骨折、左腳踝骨骨折、四肢皮膚深層撕裂傷、多重性創傷合併多處骨折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6 月11日14時7 分許不治死亡。

李建河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指揮交通不當自首而接受裁判。

李00經到場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000之夫楊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9頁正反面、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且經同案被告李00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白(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6 至7 頁反面、第48至50頁),及證人楊00(即委請同案被告李00送貨之業主)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92至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51-QP 營業半拖車行照、李00之駕照、車號000-000 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與現場照片56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0頁、第13至14頁、第22頁、第24至27頁、第38至39頁、第28至36頁、第61至79頁),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受同案被告李00之委託,在同案被告李00倒車時指揮交通,係被告自願承擔同案被告李00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在指揮車輛倒車時,自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並應待所指揮之車輛倒車完畢且駛離該路段之後,方可離去,而被害人楊000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雙方均疏未注意(被告在已經發現被害人楊000騎乘機車接近中且同案被告李00所駕駛之曳引車尚未駛離之際,即離開指揮交通之現場,而被害人楊000也未留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同案被告李00之車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指揮交通之行為與被害人楊000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皆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㈢被害人楊000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腳股骨骨折、左腳踝骨骨折、四肢皮膚深層撕裂傷、多重性創傷合併多處骨折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6 月11日14時7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 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3至57頁、第45頁、第10至11頁、第59頁)。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000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至於被害人楊000之過失行為,雖亦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尚不足以解免被告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且撥打電話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指揮交通不當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雲林縣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 至5 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乃係自願承擔同案被告李00本應負起之注意義務,在指揮同案被告李00倒車,但尚未駛離該路段之前,即離開現場,導致被害人楊000自後方撞擊同案被告李00所駕駛之曳引車,因而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害人楊000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部分責任,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同案被告李00已與被害人楊000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有雲林縣土庫鎮○○○○○000 ○○○○○000 號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7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4129卷第8 頁、本院卷第9 頁),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 頁),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有3 個小孩,目前從事轎車出租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罪,已如上述,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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