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訴,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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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及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林富盛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友人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至1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出發返回後安村某處魚塭巡視,約30分鐘後,又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報廢自小貨車自上開魚塭出發,前往後安村忠和12之25號(起訴書誤載為25之12號)林志銘住處,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再接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林志銘住處出發,並自該道路西往東方車道旁起始並迴轉,適有由許誌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以其機車車頭撞擊林富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許誌麟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手臂挫傷及擦傷、右上肢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具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詳下述)。

詎林富盛明知撞擊力道強大,且許誌麟當場倒地不起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許誌麟為任何救護,隨即離開現場,並以電話通知其子林宏昇到現場頂替(林宏昇涉嫌頂替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林富盛於林宏昇到場向警員丁信華頂替時,返回現場,見丁信華質疑林宏昇何以對於現場狀況無法描述,方向丁信華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於同日18時3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 頁正面、72頁正面-7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4-3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3-15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3-32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足確認。

三、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起始並迴轉,致與告訴人許誌麟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以電話通知其子林宏昇到場頂替等事實(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 頁正面),惟辯稱:我有叫朋友林志銘幫我報警叫救護車,我只有離開一下,我去關水車,我馬上就回來。

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我是怕酒駕,我才叫我兒子出來頂替,而且我的自小貨車沒有車牌,可以直接逃跑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面、77頁正面及背面)。

經查:

㈠、被告103 年12月4 日17時20分許,自友人林志銘之住處外,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邊,駕駛PD-8479 號之報廢自小貨車出發,因違規起始並迴轉,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手臂挫傷及擦傷、右上肢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林志銘證稱:被告來我家,後來他出去一下子又回來,說他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就在我家門口,我家門牌是後安村雲3 線忠和12之25號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 頁正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3 -1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3-32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22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是否離開車禍現場乙節,於偵查中供稱:「肇事後我叫林志銘報警,我因為要養魚就離開現場去開水車,我用走的去開水車,警察到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警卷第4 頁)、「因為我有喝酒,我會怕被測出酒精濃度,我就請林志銘叫救護車,我沒有在現場」等語(偵卷第11頁),佐以證人李明賢證稱:「當天我下班行經事故地點,看到告訴人倒在分隔島邊,還有另一個同事在場幫忙,該名同事跟我說,肇事者撞倒告訴人後跑進附近的矮房子裡面」(本院卷第50頁正面)、「被告到最後才出來,是他兒子先出來頂罪,我跟警察等很久被告的兒子才出來頂罪,後來警察發現是頂替,被告才出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當場我有同事協助告訴人上救護車並一起去醫院,救護車離去後就只剩下我、警察還有一個在地人,我們一直等,最後被告的兒子才出來」(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丁信華證稱:「我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後,就到現場處理,現場有撞擊的2 輛車,沒有駕駛人,告訴人已經送醫」(本院卷第65頁背面)、「我有在附近問駕駛人是誰,沒有人跳出來承認。

我有與李明賢在現場等一下,至少有40分鐘以上」(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 頁正面)、「我請林宏昇叫真正駕駛人出面,被告才說他是駕駛人」(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 頁正面)等語,是證人均證稱,事故現場並未見被告,告訴人係由其友人及李明賢等人協助送醫,告訴人送醫後,證人李明賢、丁信華於現場等待至少40分鐘以上,被告係於其子林宏昇頂替遭警質疑後,方出面坦承肇事,此與被告供稱,當時有離開現場,亦屬相符,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並協助告訴人送醫,應屬確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委請林志銘報警,且伊只是離開一下去開水車,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然查:⒈刑法第185條之4 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發後委請林志銘報警處理,固為林志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叫我報案,是我打電話報警的,請警察叫救護車來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58頁背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足佐(警卷第20頁),應非虛偽,惟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離去至少40分鐘以上,且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或為必要之協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雖委請林志銘報警處理,然依證人李明賢證稱:「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在道路分隔島附近,會有車輛經過,蠻危險,一定要幫忙指揮,如果沒有人指揮或阻擋,告訴人可能會被壓到,因為那邊是快車道,我們協助指揮約10至20分鐘,救護車才到現場」(本院卷第53頁背面)、「我到現場時,告訴人一站起來手就不會動,而且站不穩,我幫他扶著」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再佐以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大,往來頻繁,於17時30分許,現場已經昏暗,路燈並已開啟,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島處等情(警卷第23頁),且告訴人之傷勢嚴重,有多處外傷,亦為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警卷第21頁),均足認以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及其倒地之位置與現場行車狀況以觀,如未即時設立路障警示,或由人站立於該處指揮,告訴人恐未能即時起身閃避,而隨時有遭碾壓或2 次撞擊之可能,則被告僅託林志銘報警,放任告訴人留置於現場,並未使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或減少其傷亡之可能性,難謂已盡必要之救護義務,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此受有傷害,且現場狀況危急,仍執意離去,於主觀及客觀上均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逃逸之意思,然其自承,因畏懼酒後駕車之法律責任而電請兒子林宏昇到場頂替等情,此與林宏昇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屬相符(偵卷第34-36 頁),則其逃避法律責任之主觀意圖已屬明顯,再輔以證人丁信華證稱:「林宏昇出來頂替,我有懷疑,所以就問他比較多問題,他都答不出來,我叫他找真正的駕駛人出來,他正要打電話,被告就出來,說他是駕駛人」(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 頁正面)、證人李明賢證稱:「警察問林宏昇車內狀況,他都答不出來,警察就跟林宏昇說頂替很嚴重,叫林宏昇打電話給家人,被告才出來承認肇事,並不是被告主動出面承認」(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 頁正面)、證人林宏昇證稱:「因為警察問我車上東西,我講不出來,我爸看我要被送去警察局,他才出來承認」等語(偵卷第36頁),均足認定被告係因林宏昇頂替之事,遭警懷疑而無法得逞,方出面表示自己為肇事人,其向警坦承為肇事人之舉,顯非出於自願,則其於事故後離開現場,並電知林宏昇前來頂替,主觀上是為隱匿自己之犯罪事實,並逃避法律責任,此不因其事後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而有異,被告辯稱並無逃逸之犯意,無從採信。

⒊至於證人林志銘到院證稱:被告說發生車禍,他要去幫人家開水車,叫我先報警,我就報警,我有跟警察說是被告撞到,被告去開水車。

我有跟現場的警察說被告去巡魚池,等一下就過來,我不記得是哪一個警察,我也有跟李明賢說。

我跟警察說是我朋友肇事,但是警察沒有問我肇事者是誰。

警察也沒有問我被告的電話,我是跟警察說我朋友撞倒,等一下就過來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 頁背面、57頁背面、64頁背面),然就證人林志銘是否向李明賢告知肇事者為被告,被告前往開水車隨即回來之事,證人李明賢證稱:當下沒有人跟我說肇事者去魚池,等一下會回來,是被告事後出來承擔,被告跟警察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51頁正面),顯然與證人林志銘所述不符。

再者,就證人林志銘是否於現場向警方告知此情部分,證人林志銘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到場後,並無任何民眾向警方供稱肇事者林富盛是因為要去開啟水車離開現場,並在開啟水車後會回到現場,你作何解釋?)因為我當時在忙一些工作的事,所以我忘記向警方交代」等語(警卷第11-12 頁),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又互相矛盾,衡諸常情,在現場肇事者不明知情況下,證人林志銘倘有向警方告知肇事者之身分,在場之員警豈可能毫無追問任令林志銘離去,此由證人丁信華證稱:我沒印象有人跟我說肇事者去巡視魚塭,等一下會回來。

如果有人這樣說,我們會追問那個人。

現場還有其他警察,如果有跟其他警察講,至少都會問肇事者是誰,如何聯絡,不可能馬上讓他走,會讓他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面、70頁背面-71 頁正面),亦可見得,況且,被告於第一時間已電知林宏昇到場頂替,其既意圖逃避法律責任,豈有可能同時委由林志銘向警方告知其為肇事人,顯見證人林志銘上開審理中之證述,並非實在。

末以,被告稱其當時前往開啟水車部分,本件事故撞擊之情況實屬嚴重,此由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即可得知,被告以其需開啟水車為由離開現場,本非正當,況被告於事故後得以電話通知林宏昇到場,又有餘裕委由林志銘報警處理,足見開啟水車之事並非有何立即處理或親自前往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理由,亦難採納。

㈣、是以,被告肇事後明知撞擊情況嚴重,告訴人傷勢不輕,且依現場狀況,告訴人隨時有遭撞擊或碾壓之可能,仍執意離去現場,並聯絡林宏昇當場頂替,已屬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8 月7 日(104 )長庚院雲字第0169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自友人公司飲酒後,先騎乘機車返回魚塭,又自魚塭駕駛本件自小貨車前往林志銘住處,再由林志銘住處駕車出發,其前後舉動之時間及空間密接,且出於同一之酒後駕車犯意,應為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審酌社會健全觀念及法律評價之公平性,不應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於酒駕肇事後,另行起意逃離現場,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逃逸後主動向警員丁信華坦承肇事,然依證人丁信華證稱:我問林宏昇車的行向,或車內狀況,他都答不出來,而且林宏昇在事發後1 小時才出來,直覺反應就是酒駕頂替,且林宏昇都答不出來,我感覺他不是駕駛,所以我跟他說頂替的刑責,我要林宏昇叫真正駕駛人出來,他要打手機,被告才出來(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 頁正面、71頁背面)、證人李明賢證稱:「警察懷疑林宏昇不是駕駛人,並告知頂替罪的罪責,警察叫他打電話給家人。

被告看到警察已經懷疑,才出來承認」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見於被告向警方坦承肇事前,警員丁信華已經對林宏昇並非肇事人,係頂替其家人等情,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與現場向警員丁信華坦承肇事,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自友人公司騎乘機車離去,迄發生本件事故前,行經多處道路,而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本較為嚴重,本件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經數小時之代謝,仍達每公升0.42毫克之譜,顯見其飲酒狀況並不輕微,其犯罪之情狀應屬嚴重。

被告於肇事後,因畏罪而令其子頂替,不僅顯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更因此禍延子女,實不足取,而告訴人當場所受之傷勢嚴重,撞擊之狀況更屬慘烈,被告竟未停留於現場,如非有告訴人之同事下班經過事故地點,後果恐更為嚴重,被告一再以「開水車」、「已請友人叫救護車」等理由為辯,實難認被告已因此偵審程序體會交通安全之重要性。

另斟酌被告承租土地經營魚塭養殖,收入不穩定;

已婚,現與2 名成年子女同住,配偶則離家未同居之家庭狀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9-20 頁),暨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富盛於103 年12月4 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號前之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迴車應顯示方向燈、暫停並隨時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即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許誌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3 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手背挫傷及擦傷、右上肢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左側外傷性腦出血、右上肢無力、右肩膀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20 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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