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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王文祥
被 告 湯秀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4 年度交易字第25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玖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秀足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2.595 公噸天送餐廳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與支線道讓主幹道先行,而撞上原告和機車,並從左足、腹部、胸部、頭部逐一輾過,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顏面骨骨折、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口鼻大出血等重大傷害。
原告支出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請求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致其財物損失,因而訴請被告賠償9000元等語。
然查,過失毀損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被告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進而縱令原告得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9000元等語,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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