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侵訴,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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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任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1 號、第3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任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任傑有妨害風化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 年 5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87年 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於102 年10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2 年12月8 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之好勝地汽車旅館,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之行為1 次;

復於102 年12月25日至30日即甲○逃學逃家期間之其中4 天,在張任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4 樓租屋處,約每日1 次,以相同方式,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共 4次;

又於103 年1 月3 日至2 月20日即甲○再度逃學逃家期間,在張任傑上開租屋處,約每週1 次,以相同方式,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共4 次。

嗣因甲○於103 年4 月1 日被尋獲時遭發現有孕在身,始循線查悉上情(甲○嗣後已在婦幼診所進行引產手術)。

二、案經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51 卷第28至32頁、第48至51頁、第76至80頁),並有甲○學校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甲○休退轉學生班各人缺曠明細、私立大成商工師隨堂點名單、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451 卷第57至75頁、第81至82頁、第100 至103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卻仍與之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與甲○共發生9 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可以區分,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反面),依首揭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在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與未滿16歲之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並且因此導致甲○懷孕又引產,對於甲○身體之正常發育、人格之正向發展均造成嚴重危害,應予譴責,且被告於偵查初期仍然否認部分犯行,直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但始終未能賠償甲○及甲○之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在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在兩情相悅下為性交行為,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裝潢工作,與前妻所生的小孩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中(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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