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撤緩,3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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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誌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於102 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三)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於102 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2 年度執護命字第6 號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事項─完成精神治療,並請受刑人每月繳交就醫收據,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 紙在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執護命字第6 號卷(下稱執護命卷)可稽。

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可知受刑人於103 年間有4 次就醫紀錄及104年間(迄104 年7 月22日止)有2 次就醫紀錄,均有間隔5 個月多未有就醫紀錄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5 紙、診斷證明書1 紙、電子病歷0 份在執護命卷可參。

應可認定受刑人確有未積極就醫等情。

(二)受刑人固有上開未積極就醫等情,惟受刑人於本院104 年8 月12日訊問時表示最近有至醫院就診,就診資料在觀護人那裡,觀護人有幫其定一個治療計畫,叫其去看,其會配合觀護人去就診,並提出104 年8 月19日醫院掛號單等情,應可認受刑人仍有履行本件緩刑附帶應履行事項之意思,況且上開判決緩刑期滿日為105 年8 月13日,距現尚有約11月多的時間,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滿日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附帶應履行事項之可能,尚難僅以受刑人前未積極就醫,即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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