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撤緩,44,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建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建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刑人周建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28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固無疑義。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並非一旦受刑人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時,即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尚需由法院就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具體情況審酌,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者,著重於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客觀上未履行緩刑負擔,主觀上蓄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對於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未見重視及反省,難認經原審之訴訟程序獲得教訓,並對於日後之行為產生拘束之效力,而無從督促其不再觸犯刑章,是有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之必要。

經查:

㈠、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已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名冊、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雲檢宗觀丁字第12626 號函、雲林縣虎尾鎮堀頭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28號卷第3 頁至第6頁、第8 頁至第10頁),惟由上開公文書僅能認為受刑人已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報到程序,並受通知應至雲林縣虎尾鎮堀頭社區履行200 小時義務勞務

㈡、受刑人雖於103 年6 月4 日、6 月26日、7 月9 日、9 月24日、11月4 日均未到案履行義務勞務,雲林地檢署並於103年11月7 日以雲檢培觀丁字第28693 號函告誡受刑人1 次,受刑人於104 年1 月14日、2 月16日、2 月26日、3 月6 日雖仍未到案履行義務勞務,又經雲林地檢署於104 年4 月8日以雲檢培觀丁字第10474 號函告誡受刑人1 次,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8日、4 月15日、5 月8 日、5 月17日、6 月10日、6 月22日仍未到案履行義務勞務,有上開各次履行時間觀護人訪查紀錄表及函文在卷可憑。

然於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28號卷內,並未見各次通知受刑人應到日、時、地點到案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不能認為已合法通知受刑人於上開各日期到指定之地點履行義務勞務。

㈢、經本院電詢雲林地檢署本件執行觀護人,經觀護人告以「一開始會通知受刑人到地檢署報到,然後依受刑人的時間來分配機構,原則上服勞務時間為08:00至17:00,依照受刑人的時間告知平日或假日及哪天要去服勞務,服勞務的時間是自由的,由受刑人與分配機構協調,並沒有限定,然需於履行期間內要將時數做完。

另保護管束觀護人也會通知受刑人準時去服勞務,本件亦有發文提醒受刑人要如期去履行服勞務。

本件並無通知受刑人履行之送達證書。」

有本院104 年8 月6 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頁)。

又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虎尾鎮堀頭社區發展協會以受刑人各次未到案為義務勞務前,有無通知受刑人應到案之日期並為送達,經該社區發展協會以104 年8 月14日(104 )虎堀社字第0000000 號函回覆本院以「本協會係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履行義務勞務機構,工作範圍僅限於義務勞務人之工作分派及監督現場履行情形。

至催促義務勞務人應依期履行義務勞務,係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權責。」

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顯見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虎尾鎮堀頭社區發展協會均無各次通知受刑人應為義務勞務之日、時及處所,且受刑人於102 年5 月15日至雲林地檢署受約談時,觀護人未明確限定受刑人應為義務勞務之期間,同日係交與受刑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閱覽並簽名,而非「緩刑被告應注意事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28號卷第7 頁),再者同日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雖有交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同上卷第7 頁反面)供受刑人閱覽及簽名,惟該具結書內並無將限期內完成緩刑所定負擔為應遵守事項之一供受刑人具結,故尚不能認為受刑人違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㈣、況且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係於102 年12月23日確定,依該判決受刑人應於緩刑5 年期間內(即107 年12月23日內)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今離緩刑期滿尚3 年有餘,受刑人於該期間屆滿前仍有履行該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本院認仍可予受刑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機會,以促其改過遷善。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