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1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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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16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江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鴻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雙方約定分15期清償車款。

鴻吉機車行嗣將債權轉讓予告訴人。

詎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支付6 期款項,即拒不付款。

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質押予某當鋪以質借現金,且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款項,致機車流當,而由不知情之許擇勝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收帳款任與承諾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本件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102 年5 月15日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據為據。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已經繳了6 期分期付款,後來是因為公司倒閉,我付不出錢才會把機車典當,我不是故意不繳,我只是延遲一下,而且機車已經過戶給我等語(港簡卷第13頁正面-14 頁正面,易字卷第24頁)。

四、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56,805元之代價,向鴻吉機車行購買本件機車,被告並於同日透過鴻吉機車行向告訴人申請以15期,每期3,788 元之方式分期繳納價金,本件機車於買賣成立後,由鴻吉機車行之專銷商永信機車行負責人許金水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並於同年月14日登記車主為被告。

嗣被告於繳納6 期後,未再繳納,並於102 年至103 年間之某日,以25,000元之代價,將本件機車典當與「麥寮當鋪」(設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之負責人張耀中,張耀中嗣又轉賣於許擇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緝卷第18頁、易字卷第23頁背面-24 頁正面),並為證人即永信機車行負責人許金水、證人即麥寮當鋪負責人張耀中到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73頁正面及背面、76頁正面、77頁正面及背面、80頁正面),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他字卷第4-6 頁、12頁)可以為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

五、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28上字第2376、3350號判例)。

刑法上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既將前述保證支票交予卓見公司,作為保證上訴人將卓見公司所交付貨品成本匯回台灣之用,則該支票已屬卓見公司所有,其將該支票處分使用,自非所謂易持有為所有,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07號、80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典當本件機車之行為,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應就本件機車係被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之前提要件,舉證達於確信之程度,然查: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345 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已有明定。

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第19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買賣動產者,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依約交付動產於買受人者,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買受人,此於機車之買賣亦無不同。

本件機車係山葉機車之經銷商「鴻吉機車行」,透過其專銷商「永信機車行」,於101 年6 月13日販賣與被告,此經證人許金水證稱:被告有跟我買機車,機車買了以後登記被告的名字。

我是屬於專銷商,上面有經銷商。

被告頭期款交給我,我再付給經銷商。

我只是賺幾佰元的利潤等語(易字卷第77頁正面及背面、78頁正面、79頁背面)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以佐證(他字卷第6 頁),此外,依證人張耀中證稱:被告曾經將機車典當給我,辦理典當時,被告要把機車留在我這邊,我還會查核被告的身分證資料及行車執照,一定要本人才可以典當等語(本院卷第74頁正面及背面),亦可證本件機車於101 年6 月13日販賣與被告後,即由被告以所有人之地位事實上占有並管理使用,是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買受並取得占有後,已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應屬明確。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特別約定事項」第⒈點記載略以: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於簽於(約之誤載)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公司(即告訴人)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仲信資融公司(下稱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案件是否核准有最終同意權;

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與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漏載約)繳付與仲信資融公司等語(他卷第5 頁),該約款乃以告訴人、機車經銷商即鴻吉機車行為契約當事人,約定由告訴人受讓鴻吉機車行對被告本件機車之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告訴人則以一次性給付買賣價款為對價,核其性質屬債權之買賣、轉讓契約,屬債權行為,尚與鴻吉機車行及被告間關於本件機車所有權轉讓之物權行為無涉,此乃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當然解釋。

且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其中第一條記載:「立書人茲將其商品交易往來之特定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及其他一切付隨權利獲利益讓與貴公司,立書人同意貴公司對於各比應收帳款具有最終決定權」(他字卷第3 頁),是鴻吉機車行讓與告訴人之債權乃基於分期付價買賣所生之「買賣價金分期給付請求權」,此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不同,且行政院於97年8 月8 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發布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第8類第3項,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運輸工具,以「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即汽缸總排放量逾250 立方公分之2 輪或3 輪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參照)為限,而本件機車之汽缸總排放量為124 立方公分,有行車執照可憑,是本件機車不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當無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開關於附條件買賣規定之適用,是關於本件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當應適用民法上開規定予以認定。

㈢、告訴人雖以:依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 「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屬附條件買賣,被告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僅具該機車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被告並非實質擁有該機車之所有權等語(他卷第1 頁),並於審理中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為佐(本院卷第32頁),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並無任何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或用印,是否為被告買入本件機車時與告訴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本非無疑。

況且,細查該約定書,其中第⒈點約款為上開分期付款申書「特別約定事項」第⒈點之重複,第⒉點記載:「價金支付與標的物明細: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向『特約商』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服務。

…」、第⒋點記載:「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分擔:申請人知悉受讓人(即告訴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賣方』或勞務提供者承擔」、第⒍點記載:「特殊買賣: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受領商品後7 日內無須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標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的物時起,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由上開約款觀之,所稱分期付款約定書,仍屬告訴人與鴻吉機車行關於機車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之約定,而該約定書中就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企業經營者之消費者保護法相關義務等項,均由「賣方」即鴻吉機車行承擔,顯見告訴人並無藉由上開分期付款約定取得出賣人地位之意思,其所受讓者,僅鴻吉機車行對於被告之價金分期給付請求權甚明,是上開約款並無創設或變更本件機車物權歸屬之效力,至為明確,告訴人雖以該約定書第⒊點之記載,認為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權,然告訴人既非本件機車之出賣人,本無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就本件機車買賣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權利,且告訴人並未曾享有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亦無就本件機車之所有權轉讓,與被告另為約定之權利,則鴻吉機車行既已出賣本件機車與被告並移轉其占有,被告取得本件機車之事實上占有後,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已取得所有權,不因上開約定而有不同,告訴人主張本件機車所有權非被告所有,並不可採。

㈣、至於公訴檢察官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審查人員於101 年6 月13之徵信通話錄音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後,該公司審查人員確實向被告告知:如果沒繳完(分期付款)不能拿去過戶或賣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8頁正面),然告訴人並非本件機車之出賣人,自始未擁有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其當無從以出賣人或所有權人之地位限制被告就本件機車之管理處分,自不因其上開告知而生何法律關係,亦與被告本件是否成立侵占罪無何實質影響。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機車之占有屬「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罪之前提要件既無法證明,其處分本件機車之行為,自無從論以侵占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司促字第10069 號民事裁定、通知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04 年度嘉勞小字第3 號民事判決(港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88-92 頁)等證據,以證明其係因遭積欠薪資而無法按期清償分期付款債務,然因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就上開事實構成侵占罪達於毫無何理懷疑之確信,即無須就上開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逐一審究,一併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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