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19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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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肯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肯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肯章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受僱於鄭紹銘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 段000 號之「醉美歡唱100 小吃部」(起訴書誤載為「醉美歡100 」,下稱本案小吃部),擔任服務生,因此知悉該小吃部財務管理之漏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受僱期間之102 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乘負責管理本案小吃部櫃檯之服務生劉瑞榮欲上廁所、暫時將櫃檯鑰匙交給其保管之機會,徒手竊取鄭紹銘所有、放置在該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嗣向劉瑞榮託詞外出購物,隨即逃離現場。

其後,因鄭紹銘發現財物短少,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肯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0頁;

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133頁反面、第136 頁及反面),核與被害人鄭紹銘(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5 至6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乃乘負責管領本案小吃部櫃檯財物之劉瑞榮欲上廁所、暫時將櫃檯鑰匙交給其保管之機會而取得櫃檯內現金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反面),則劉瑞榮雖因暫離去上廁所而對該櫃檯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但該等財物仍屬其持有之中,並非已移為被告持有,被告乘機取得該等財物之行為與侵占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反面)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侵占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利用受僱於被害人經營本案小吃部之機會,竊取其內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未婚亦未育有子女、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並表示知悉自己前科累累、已知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雖以:請審酌被告自97年起,即6 度犯竊盜案件,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概念,且有犯罪之習慣,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

惟按竊盜犯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合先陳明。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即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自97年起,雖因財產犯罪,各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判決詐欺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 號判決侵占罪罰金1 萬元、竊盜罪罰金3,000 元確定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結合本案計算,尚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已6 度犯竊盜案件之情,亦與嚴重性職業犯罪有別,且被告陳稱目前從事粗工工作等語,經本院聯繫其雇主,渠表示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可見被告尚有一定之工作收入,亦非無從事勞動之意願,復未見其有無法適應社會生活、難以社會化之情形,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具犯罪之習慣且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自無從為此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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