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200,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葉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自未上鎖之大門徒步進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旁之建築工地,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廖進益所有之鋼筋鐵條,惟遭廖進益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葉光明始未得逞。

經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手套1 雙、塑膠繩1 綑及剪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葉光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廖進益之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照片5 張在卷可佐,及扣案之手套1 雙、塑膠繩1 綑、剪刀1 把,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查扣案之剪刀1 把,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為尖銳之物,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而不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旋再因普通竊盜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自承看到工地門沒有關,一時貪心想要拿取有價值的鋼筋鐵條,而其當時礙於疾病疼痛,急需金錢購買自費止痛藥品,於是起念欲以塑膠繩綁起鋼筋變現而犯本案。

被告於搬運鐵條前即被發現,被害人立即報警處理,未及移動財物,其行為並未造成實際損失。

被告雖因隨身攜帶扣案之剪刀,而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該剪刀僅有成人拇指長度,雖有銳利部分,但並非大型兇器,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亦屬有限。

末考量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體力工為業,與家人鮮少聯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手套1 雙,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塑膠繩1 綑,被告供稱係其在犯案現場拾獲,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