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2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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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甲○、丙○○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1時30分,分別在雲林
  5. 二、庚○○因與甲○發生上開衝突,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6. 三、戊○○為甲○之配偶,於甲○與庚○○、丙○○上開衝突時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9.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0. ㈠、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大貨車可否進入園
  11. ㈡、被告甲○坦承於衝突發生時,以手抓告訴人丙○○臉部之事
  12. ㈢、被告丙○○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然告訴人甲○
  13.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庚○○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14. ㈠、被告庚○○於上揭時間、地點,於FACEBOOK個人網頁上,刊
  15. ㈡、指稱他人為「瘋子」,乃屬對於他人性格貶抑之言語,並無
  16. ㈢、本件係因告訴人甲○之配偶戊○○,於FACEBOOK網站上瀏覽
  17.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戊○○雖不否認曾以上行動電話與丁
  18. ㈠、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稱:「103年7月20日11時43分,
  19. ㈡、證人丁○○到庭復證稱:「戊○○103年7月20日打電話跟
  20. ㈢、被告戊○○與丁○○前因工作關係而有交情,於庚○○與甲
  21.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22.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23.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庚○○、戊○○因通行問題發生
  24.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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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靜
陳哲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何嬋
陳育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11時30分,分別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科大路之農業博覽會園區工作,因丙○○之子庚○○不願甲○之貨車經過其工作區而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均未成傷),丙○○見狀隨即前往甲○後方,以手拉扯甲○衣領,甲○隨即回身,2 人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以手抓丙○○之左臉,致丙○○因此受有左臉多處擦傷,丙○○則徒手緊抓甲○手臂數秒,致使甲○左手前臂多處紅腫,待農業博覽會工作人員癸○○、乙○○見狀前來勸阻,2 人始停止互毆。

經丙○○、甲○分別提起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庚○○因與甲○發生上開衝突,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9日7 時17分,在其雲林縣褒忠鄉○○村○○路00巷000 號住處內連上網路,於其以「庚○○」名義申請設立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上,以非秘密得由特定多數人共見聞之方式,登載:「大陸瘋子」、「瘋婆子」、「大陸的機巴都壞的,台灣的男人要硬起來啦!」等謾罵之文字,並上載內有甲○之照片於上開文字之下,以此貶抑人格、名譽之方式公然侮辱甲○。

經甲○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三、戊○○為甲○之配偶,於甲○與庚○○、丙○○上開衝突時亦到場而目睹經過,並於衝突發生後知悉庚○○為其友人丁○○之外甥,乃於103 年7 月20日前之某日,向丁○○表示欲與庚○○、丙○○和解之意,嗣因庚○○於103 年7 月19日在FACEBOOK個人網頁上登載上開侮辱性言語,戊○○知悉後,明知其就本件紛爭所表示之言語,丁○○將轉知庚○○,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0日11時4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通話,向丁○○表示以:不要讓我遇到你們少年仔,遇到見一次打一次,打到死等語,丁○○隨即於通話結束後轉告庚○○,庚○○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經庚○○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 頁正面、120 頁正-12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大貨車可否進入園區之事與庚○○爭執,嗣丙○○介入勸阻,而以手反擊,致丙○○受有左臉部擦傷之傷害(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9頁正面),然辯稱:當時我是自我防衛才打丙○○,丙○○先拉我,我們才會拉扯等語。

被告丙○○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互有拉扯,然辯稱:當天我是拉甲○的衣服,甲○就打我,我沒有傷害甲○等語。

被告甲○、丙○○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庚○○不願甲○之貨車經過其工作區而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被告丙○○為勸阻而與被告甲○另有拉扯等事實,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阻止一部大貨車進來園區,甲○就說為什麼不能進來,我們就發生爭執,甲○用飲料潑我,丙○○看到就過來將甲○拉開等語相符(警卷第5 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並無爭議,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坦承於衝突發生時,以手抓告訴人丙○○臉部之事實,另經告訴人丙○○指稱:103 年7 月17日11時30分許,我在農博園區大門附近被甲○抓傷,因為庚○○與甲○發生爭執,我要拉開他們,結果甲○就朝我臉抓下去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14頁)明確,並與證人庚○○證稱:丙○○看到我與甲○衝突,就過來把甲○拉開,甲○就朝丙○○的臉抓下去等語相符(警卷第5 頁背面),而告訴人丙○○於同日12時25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多處擦傷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1頁),告訴人丙○○之指訴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足以採信。

被告甲○雖辯稱,當天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抓丙○○臉部,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丙○○證稱:甲○與庚○○發生爭執,我上前去拉甲○衣領要分開兩人,甲○就抓傷我的臉等語(偵卷第14頁),佐以證人癸○○證稱:甲○在與庚○○爭執時,丙○○就從甲○後方過來動手抓甲○,後來兩人就有拉扯的動作。

丙○○抓了以後,甲○就轉過來與丙○○面對面。

甲○轉過來以後就跟丙○○拉扯,吵架。

丙○○從後方拉甲○,甲○是在無預警的情況下被拉扯,後來2 人就拉扯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面、70頁正面、72頁正面、75頁正面、76頁正面)、證人乙○○證稱:我當時有看到丙○○從後面拉甲○,後來癸○○把她們2 人支開。

我是去阻擋庚○○,我當時還聽到甲○、丙○○2 人在互相叫罵,有三字經,2 人都有罵等語(本院卷第80頁正面、82頁正面),則告訴人丙○○雖有由後方拉扯被告甲○之行為,然此舉僅係為分離被告甲○與庚○○,被告甲○並未因此而受有傷害(至於甲○左手前臂之傷害,係嗣後另與丙○○發生拉扯所致,詳下所述),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之情狀,況且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甲○是由後方遭告訴人丙○○拉扯,原無預期告訴人丙○○有此舉動,則被告甲○在無預期之情況下,遭告訴人丙○○由背後拉扯,當無預先就告訴人丙○○之行為以防衛之意思反擊之可能,而其於轉身後告訴人丙○○之拉扯行為亦已結束,被告甲○更無防衛之必要,誠屬明確,再由證人癸○○、乙○○均一致證稱,被告甲○於轉身後,復與告訴人丙○○拉扯,並互相叫罵等情,顯見被告甲○係因遭告訴人丙○○拉扯後,心生不滿,乃出於傷害之意思,以手抓告訴人丙○○之臉部,方屬實情,被告甲○辯稱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抓傷告訴人丙○○,並不可採。

㈢、被告丙○○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7 月17日11時30分,在農博園區入口被丙○○打傷。

我與庚○○爭執時,丙○○從後方抓我的衣領,丙○○在過程中抓傷我的手。

我受傷後3 天有拍照,當下沒有拍照等語(警卷第10頁正面、11頁背面,偵卷第39頁),並提出其左手前臂傷勢照片為佐(警卷第22-23 頁),此外:⒈證人癸○○證稱:「庚○○與甲○先起口角,我見狀就過去阻止,之後丙○○從甲○後方走過來,先動手抓甲○,後來就有拉扯的動作」(本院卷第69頁正面、70頁正面)、「丙○○拉甲○以後,甲○就與轉過來與丙○○面對面。

我看到丙○○與甲○拉扯,我又把她們分開,他們大概拉扯10秒左右」(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頁正面)、「她們有拉扯吵架。

丙○○從背後拉甲○之後,2 人就拉扯在一起,2 人還有繼續叫罵」(本院卷第75頁正面、76頁正面)等語,證人乙○○證稱:我當時是在阻擋庚○○,我背對著丙○○、甲○及癸○○,我在阻擋庚○○的時候,有聽到甲○與丙○○互相叫罵,對罵三字經,2 人都有罵(本院卷第82頁正面及背面)等語,上2 位目擊證人均證稱,被告丙○○先由背後拉扯告訴人甲○,於告訴人甲○轉身後,2 人有持續口角衝突之情形,而證人癸○○更明確證稱,被告丙○○於告訴人甲○轉身後,2 人有持續拉扯數十秒之情況,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之衝突,並非於被告丙○○由背後拉扯告訴人甲○後隨即停止,2 人有面對面持續口角並拉扯之情況,應屬明確,則以其2 人互相拉扯10餘秒之舉動,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甲○有左手臂多處紅腫之情況,告訴人甲○上開指述,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亦與上2 證人之證述可以相符。

⒉再佐以證人辛○○證稱:「103 年7 月17日我有到現場處理,當時我看到甲○手有抓痕,103 年7 月20日因為丙○○要提告,所以我通知甲○過來做筆錄,當時甲○的手還有紅紅的痕跡,還是可以看的出來,甲○來作筆錄的時候有帶照片,照面上的傷勢與我當天去現場處理的時候吻合,因為當時我有看一下」(本院卷第64頁正面-65 頁正面)、「我到現場有看一下甲○的傷勢,我看到是在前面手臂,一隻手而已,是左手」(本院卷第67頁正面)、「103 年7 月20日作筆錄的時候,我有比對當時甲○手上傷勢的狀況,與其提出的照片是一樣的」(本院卷第68頁正面)等語,證人辛○○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其親眼之見聞,自無偏袒之必要或動機,其明確證稱,當時告訴人甲○有手部之傷勢,且是在左手,已屬證明告訴人甲○傷勢之直接證據,且與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及傷勢照片均屬合致,得以互為補強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起訴意旨認為告訴人甲○受有「雙手」紅腫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甲○提出之照片為左手傷勢照片,證人辛○○亦證稱告訴人甲○之傷勢是在左手,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解,於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辯護以:甲○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係以自己所拍的傷勢照片為依據,並沒有醫院的驗傷單,甲○自己也承認這些照片是在受傷後3 天才拍的,一個捏傷應該不會3 天後還呈現這種狀況,並不合理。

警員辛○○當場只有稍微看一下甲○的傷勢,當場也沒有拍照,如何比對傷勢是否與甲○提出的照片吻合,其證述顯有疑慮。

其餘2 位現場證人,雖然證述丙○○與甲○有拉扯,但是對於拉扯的情況並無法證述明確,無法證明丙○○有拉扯甲○手臂之事實,丙○○應該只有從被告拉甲○,並沒有再與甲○拉扯等語(本院卷第132 背面-133頁正面),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傷害案件並非專以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必要之證據,蓋當事人是否就醫,仍以其傷勢是否嚴重而需醫療處置為主要考量,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則視當事人是否有訴訟預期而定,本件依證人辛○○證稱:「丙○○與甲○是103 年7 月17日發生衝突,同年月20日丙○○先來對甲○提告。

發生當天我到場協調,雙方都有受傷,也都釋出善意,我說你們先談談看,談不攏再來派出所找我」(本院卷第63頁背面)、「當場並沒有人表示要提告,我也沒有要她們做筆錄,因為我也協調,她們都有釋出善意」(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丙○○先來告甲○,我通知甲○後,甲○才知道丙○○要告她」(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丙○○與甲○於衝突發生當時,經過警員介入協調,當場並無繼續追究法律責任之表示,警員亦未要求製作筆錄,而告訴人甲○迄被告丙○○於3 日後提告,並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前,均未預見被告丙○○有訴諸法律途徑之想法或舉動,且告訴人甲○之傷勢誠屬輕微,並無外傷性之傷口,本無延醫治療之必要,其未於第一時間前往醫療院所接受診治,並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尚不能僅以此情,推論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有何虛偽之情形。

況且,本件就告訴人甲○之傷勢,另有證人辛○○之證述足以證明,並非僅依告訴人甲○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末以,證人癸○○、乙○○雖未證述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之方式,然其等對於被告丙○○於拉扯告訴人甲○後,又持續爭執並拉扯數10秒等情,證述一致,雖非直接證據,然與上開證據綜合評斷之結果,已足確認被告丙○○確實有因拉扯致使告訴人甲○左手紅腫之事實,辯護人之辯護,尚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庚○○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登載暗指告訴人甲○為「大陸瘋子」、「瘋婆子」、「大陸的機巴都壞的,台灣的男人要硬起來啦!」之文字(偵卷第16頁),惟辯稱:我不知道我跟戊○○有共同好友,我是刊登給我朋友看,我不知道甲○會看到(本院卷第33頁正面),辯護人則辯護以:庚○○雖承認有在FACEBOOK刊登文章之事實,但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從庚○○刊登的整篇文章,可以看出是在描述甲○對其潑灑飲料,並抓其母親的臉,戊○○則不問是非挑釁等情,中間雖然穿插一些情緒性字眼,然被告主要是抒發情緒,並沒有侮辱之意圖,亦沒有詆毀甲○之意思,庚○○整體描述事情經過,用詞雖有不當,但並非抽象性的謾罵。

而由庚○○的年紀及工作環境等條件以觀,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文章,僅屬朋友間之對話,且庚○○不知道其與戊○○有共同的朋友,其於知悉後,很快就刪除文章,也可顯見庚○○並無侮辱之意思等語。

然查:

㈠、被告庚○○於上揭時間、地點,於FACEBOOK個人網頁上,刊載上開言語,並上載內有告訴人甲○之照片於其下等事實,除經被告庚○○坦承在卷,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網頁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24頁),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㈡、指稱他人為「瘋子」,乃屬對於他人性格貶抑之言語,並無疑問,而「機巴」等語乃以閩南語中女性之性器官作為嘲弄之對象,除文義上屬於低俗之用語外,同使摻雜早期封閉社會中,對於女性不尊重與歧視之態度,屬封建思想中男性唯尊意識型態之濫觴,如男性用於指涉女性,更屬明顯。

本件起因為被告庚○○與告訴人甲○前有口角衝突,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庚○○固有合理評論、轉述事發經過之言論自由,然如逸脫合理傳述之範圍,而以謾罵、貶抑、歧視或羞辱性之言語指涉他人,即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被告庚○○對於告訴人甲○之行為,如單純以瘋狂或不理性等言詞加以評價,或可謂客觀之評論或主觀想法之表達,然被告庚○○另摻以「大陸瘋子」、「瘋婆子」等直指個人性格缺陷之用語,並以告訴人甲○之國籍作不必要之連結,顯然意圖藉此激起觀看此篇文章之人,以國籍、民族等非關本件衝突之因素作為考量,對於告訴人甲○為非理性之批評,其偏離客觀轉述之目的及範圍,實屬明顯,再者,被告庚○○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原因,本與其等性別無何關聯,被告庚○○於文章之末,貿然出現「大陸機巴都是壞的,台灣的男人要硬起來啦」等語句,與本件衝突無何邏輯上之關聯性,其以此等不雅之女性性器官用語指稱告訴人甲○,其目的在於藉此貶低、嘲弄告訴人甲○之人格,亦屬明顯。

是以,被告庚○○上開言語,意在侮辱告訴人甲○,而非意在轉述、評論紛爭經過,足以認定。

辯護人雖以,依被告庚○○工作環境及年紀,上開用語並非出於侮辱之意,然被告行為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智識程度非差,並無何智慮欠佳之情況,且被告庚○○刻意突顯告訴人甲○之國籍及性別等特徵,並加以攻訐,顯見其上開言語係經過相當之思量與安排,且網路上之言論與一般口語對話並不相同,以被告庚○○上開篇幅不小之言論觀之,實難認被告庚○○僅屬一時性、口語性、慣常性之抒發,而無公然侮辱意思,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㈢、本件係因告訴人甲○之配偶戊○○,於FACEBOOK網站上瀏覽被告庚○○上開登載之內容後,乃轉知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而提出告訴,為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警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並與證人丁○○證稱:戊○○看到庚○○在FACEBOOK的文章很生氣等語(偵卷第16頁)相符,復有網頁照片可參(警卷第24頁),是被告庚○○上開刊載之文字,並非秘密之狀態,得由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並無疑問。

被告庚○○雖辯以,我不知道戊○○會看到,我不知道我們FACEBOOK上共同朋友是誰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正面),辯護人就此則辯以,被告庚○○上開言語僅屬朋友間之對話,且馬上就刪除等語,然網際網路為公開之場域,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社群網站上之言論,除非刻意設定為不公開或秘密之狀態,否則即有為他人傳閱轉載之可能,再社群網站上之閱覽權限設定,僅擁有該帳號使用權之人所得設定限制之,使用該帳號之人,對於可能因此閱覽其言論之人,本得加以掌控,如公開言論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並因此轉載、流出,本在其認知之範圍內,尚非卸責之理由,本件被告庚○○之上開言論並非封閉性,而屬特定之多數人可見聞之狀態,符合刑法上公然之要件,並無疑問,至於該言論由何人轉載於戊○○或告訴人甲○,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一併指明。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戊○○雖不否認曾以上行動電話與丁○○聯絡,然辯稱:我沒有說見一次打一次,打到死,我只有說難道要見一次吵一次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稱:「103 年7 月20日11時43分,戊○○打電話給我舅舅丁○○,說來農博工地要打死我,我感到害怕」(警卷第6 頁)、「丁○○有打電話告訴我,我心理會害怕,我老闆叫我這段時間少到虎尾去」等語(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丁○○證稱:「103 年7 月20是11時43分接到戊○○來電,質問我庚○○為什麼在FACEBOOK上刊登文章,最後就說要我叫庚○○到農博工地,他見一次打一次,打到死為止」(警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我本來就認識戊○○,他那天打電話來就一直罵人,說他看到網站上的貼文很生氣,不想和解,之後就說,如果看你們少年仔來工地,見一次打一次,打到死為止,後來我就告訴庚○○」(偵卷第16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第43頁)。

㈡、證人丁○○到庭復證稱:「戊○○103 年7 月20日打電話跟我說,要庚○○不要讓他遇到,遇到一次打一次,打到死。

是因為戊○○看到庚○○FACEBOOK的文章才打過來,他確實有說見一次打一次,打到死為止」(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正面)、「我當下馬上打電話給庚○○,要他小心人身安全」、「因為我想戊○○既然講這種話,考量庚○○有人身安全的危險,我就趕快跟他講」(本院卷第85頁背面、89頁正面)等語,是證人丁○○對於被告戊○○曾向其表示:「見一次打一次,打到死」等語,始終證述明確,未曾反覆,又與告訴人庚○○之指訴相符而得以互相佐證。

再者,被告戊○○與庚○○於103 年7 月17日衝突結束後,因察覺庚○○為其友人丁○○之外甥,因此當場有透過丁○○協調和解之意,此為被告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0頁正面),並為證人丁○○證實無誤(本院卷第87頁正面、88頁正面),是被告戊○○原預期得經由丁○○之協調,就本件紛爭互相和解,然告訴人庚○○於衝突後之103 年7 月19日,另以上開言語於網路上侮辱被告戊○○之配偶甲○,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戊○○於是時因知庚○○無和解之意願,乃心有不甘,而有透過丁○○以恐嚇之言語對庚○○施以心理壓迫之動機,由上開紛爭發展之時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證人丁○○證稱,因被告戊○○知悉庚○○於網路上之言論後,以電話向其表述對庚○○不利之言語等情,實屬可信。

反觀被告戊○○雖辯以,當時係告訴丁○○,難道要見一次吵一次等語,然被告戊○○與庚○○間已有紛爭,此為丁○○所明知,則果如被告戊○○僅表示「難道要見一次吵一次」等語,丁○○實無於通話結束後立即警告庚○○注意人身安全之必要。

㈢、被告戊○○與丁○○前因工作關係而有交情,於庚○○與甲○發生衝突之當天,被告戊○○因庚○○之告知,因而知悉庚○○為丁○○之外甥,被告戊○○乃透過丁○○表達與庚○○和解之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戊○○當明知其與丁○○就本件紛爭所透露之言語,丁○○將轉述於庚○○,此由證人丁○○證稱:戊○○知道庚○○是我外甥,一定知道會跟庚○○講,因為案發第一天戊○○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引薦,要帶他們過去和解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亦屬明瞭,是被告戊○○明知丁○○將轉知其話語於庚○○,仍以上開危害庚○○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就被告庚○○以「大陸的機巴都是壞的,台灣的男人要硬起來啦」等語公然侮辱甲○之部分未與記載,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庚○○、戊○○因通行問題發生爭執,本非嚴重之事,竟未能互相禮讓,理性溝通,先口角衝突,再而肢體衝突,更於嗣後引發言語侮辱、恐嚇之事端,其等一再衝動行事,數度錯過息事寧人之契機,終至全體罹於刑章,實屬不智之舉。

並分別斟酌㈠被告甲○、丙○○以互毆之手段傷害彼此,2 人分別受有左手前臂紅腫及臉部擦傷之傷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惟2人未能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而其等均為成年人,又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經此司法程序,應知所警惕,又考量被告甲○已婚,育有1 名子女,家庭狀況正常,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差,現擔任監造工程師助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濟狀況穩定,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丙○○已離婚,與兒子庚○○同住,家庭狀況尚非圓滿,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1 千元,經濟狀況尚可,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㈡被告庚○○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以低俗、謾罵之言語侮辱甲○,且以登載於網路之方式為之,相較於一般以言語方式侮辱之犯罪,其影響層面較廣,惟被告庚○○自陳,於當天下午就已經刪除發文,所生損害未至嚴重,然尚未與甲○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庚○○與母親丙○○同住,成長於單親家庭,現則另組家庭,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擔任工地主任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㈢被告戊○○因配偶甲○與他人之紛爭未能圓滿解決,竟以恐嚇之方式致生庚○○之危害,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並斟酌現已婚,育有1 名子女,家庭狀況正常,現擔任監造工程師經理,月收入3 萬5 千元,經濟狀況中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暨其等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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