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207,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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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103 年4 月30日21時許過後不久,被告丙○○因其僱傭之外籍看護代號3352甲10306 號(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遭告訴人乙○○調戲(乙○○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趕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並在尋得甫自7221號病房離去之告訴人及友人丁○○(乙○○、丁○○所涉侵入病房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後,與渠等理論,惟雙方一言不合,即發生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告訴人104 年5 月4 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卷第47、62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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