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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25號
被 告 吳振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男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振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羈押在案。
本案已審結判決在案,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自104 年8 月10日起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另案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4 月11日),有該署104 年8 月11日雲檢銘木104 執更179 字第22995 號函暨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
綜此,被告原羈押原因自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4 年8 月10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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