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33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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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30號
被 告 沈均坪
具 保 人 林咨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2065號、第2740號、第4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咨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均坪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由具保人林咨妤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工字第20號)乙紙在卷足參(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67頁反面)。

茲該案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並未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第132頁、第157頁、第188頁),另傳喚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沈均坪到庭,具保人除以電話表示不認識被告外,也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2頁),復經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屬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07月23日竹檢坤孝104助276字第020453號函在卷可參,顯然被告業已逃匿,並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104 年07月27日104年雲院通刑敬緝字第124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是被告既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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