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3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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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章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章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巷口附近時,因與告訴人顏敬修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強行停放於告訴人顏敬修所駕駛、告訴人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營業所所長盧勝龍所管領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阻擋告訴人顏敬修繼續行進,並持其所有之棒球棒1 支(未扣案),站立於告訴人顏敬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大聲吆喝要求告訴人顏敬修下車,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顏敬修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見告訴人顏敬修未下車,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該球棒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擋風玻璃打破,致該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顏敬修、盧勝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顏敬修、盧勝龍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顏敬修、盧勝龍已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第385 號卷第19頁),告訴人顏敬修(委任盧勝龍提出)、盧勝龍因而具狀表示撤回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有委任書1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考(本院易字第385 號卷第24、30、3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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