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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倩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倩伶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倩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前之某日,將自己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揭合庫銀行雲林分行金融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黃靖雯、林詠翔、高愷傑、楊竣傑、王俊龍、李淑美、趙鶴菊之指述;
李淑美、楊竣傑、林詠翔、黃靖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 紙;
高愷傑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紙;
帳戶個資檢視表1 紙;
合庫銀行雲林分行104 年3 月4 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103 年7 月6 日至104 年1 月5 日交易明細1 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遺失物招領紀錄1 紙等為證。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供稱:伊錢包掉了,到警局領皮包的當下,伊沒有檢查得很仔細,那張卡大概半年以上沒有使用,伊也不清楚那張卡是何時掉了。
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那張卡很久沒有使用,很久沒有用的卡密碼會寫在上面等語。
伍、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經查:
一、本案合庫銀行雲林分行金融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淑美等人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黃靖雯、林詠翔、高愷傑、楊竣傑、王俊龍、李淑美、趙鶴菊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6 頁至第20頁),復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合庫銀行雲林分行104 年3 月4 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103 年7 月6 日至104 年1 月5 日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27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李淑美、楊竣傑、林詠翔、黃靖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 紙;
高愷傑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王俊龍存款交易明細、104 年7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趙鶴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其錢包遺失為本案之抗辯,然被告錢包經拾得人於路邊拾得送往警局後,由被告親自前往領取及清點,不但經被告清點無誤而簽名註記、錢包內之現金無遺失,且錢包內尚餘多張提款卡、信用卡未遺失等情,佐以被告表示其有將密碼寫於卡片之習慣,卻為何僅遺失本案之提款卡?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以其曾於103 年年底遺失錢包以作為本案被告合庫銀行雲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冒用之理由,有所疑義。
惟被告於本院供述其因工作等因素,擁有多家銀行之提款卡,但其真正使用僅一兩家,並詳細交代每張提款卡之申辦目的及為何現今未使用之理由,未見有何不合理及虛偽陳述之處,是被告手中應有多張久未使用之提款卡應可認定,而本案被告遭冒用之提款卡卻僅有其一,此與一般買賣帳戶或交付他人帳戶,一次便交予多個帳戶之情,有所差異,況被告錢包確有遺失之事實,則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附隨其上之密碼,有無可能因錢包掉落導致散開之狀態下遺失?抑或於其他情境下遺失,僅因被告久未使用該提款卡而未查悉?亦有可能。
再觀之被告上開帳戶自103 年7 月6日至104 年1 月5 日之交易明細,除於104 年1 月2 日始由被害人開始匯款外,均無其餘交易資料,此與買賣帳戶、提款卡或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輩者,將帳簿款項提領一空之情有別,亦足徵被告表示此帳戶甚久未用之詞可採,被告因而無法明確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何時脫離其掌握等情即與常情不悖。
況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因領有薪資現金,欲存入帳戶時,發覺顯示為問題帳戶,其當下詢問室友後即電詢客服中心並掛失卡片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被告如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供詐騙所用,依常情被告應無掛失之舉,蓋以掛失後,上開提款卡喪失提款功能,詐騙集團無從取得詐騙款項。
參以本案事發當時,被告有正當工作與正常收入,且被告父親到庭表示被告雖較糊塗,但據其瞭解應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當時亦無資金短缺或資金需求增加之事實,難認被告當時有急需資金或其他不得已而須販賣帳戶變現之情事,起訴意旨關於被告為何有犯案動機部分,亦未舉出客觀上具有憑信性之積極證據為佐,尚難僅憑涉案帳戶供犯罪集團利用之結果即反推被告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此外,隨科技進步,人日常生活需使用密碼之場合,日益增多,除一般金融機構提款卡(或其他金融卡、信用卡)需設定使用密碼外,幾乎所有與電子設備相關之設施,均有使用密碼之必要或可能,例如門禁密碼鎖密碼、汽機車防盜鎖密碼、電腦開機密碼、電子郵件登入密碼、網路聊天室登入密碼、網路即時通訊設備或網路電話登入密碼、網路交易用戶登入密碼、網路社群、部落格登入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密碼、校園網路與網路圖書館登入密碼、自然人憑證登入密碼等,不勝枚舉,上開各種情形,密碼之設定與使用規範未必相同,例如部分要求須4 碼阿拉伯數字、部分要求6 碼阿拉伯數字、部分要求須數字與英文字母(或符號)結合,甚且要求英文字母大小寫亦應區別,不一而足,職是,日常生活必須記憶多筆不同內容組合之密碼,已日益平常,為避免密碼遺忘,必須將密碼另行記載之情形,亦非不尋常,從而被告辯稱其為避免密碼遺忘而將密碼以鉛筆記載在提款卡上,非絕不可信,而驟此認定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
是被告所辯雖有一定之瑕疵,但因以上種種之情,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犯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尚無從對被告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陸、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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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 │姓名 │ │(新臺幣) │之手法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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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淑美│104年1月2日 │1 萬元、 │在網路上佯刊販售│
│ │ │下午5時51分 │3 萬元 │物品之訊息,使李│
│ │ │許、下午5時 │ │淑美瀏覽後陷於錯│
│ │ │56分許 │ │誤而匯款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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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靖雯│104年1月2日 │1,990元 │在網路上佯刊販售│
│ │ │晚間6時14分 │ │物品之訊息,使黃│
│ │ │許 │ │靖雯瀏覽後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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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鶴菊│104年1月2日 │5,000元 │在網路上佯刊販售│
│ │ │晚間6時30分 │ │物品之訊息,使趙│
│ │ │許 │ │鶴菊瀏覽後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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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詠翔│104年1月2日 │2 萬9,028 元│佯稱林詠翔之前網│
│ │ │晚間6時31分 │、1 萬0,261 │路購物時,誤設為│
│ │ │許、晚間6時 │元 │分期付款,須依指│
│ │ │36分許 │ │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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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愷傑│104年1月2日 │8,000元 │在網路上佯刊販售│
│ │ │晚間6時許 │ │物品之訊息,使高│
│ │ │ │ │愷傑瀏覽後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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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俊龍│104年1月2日 │5,995元 │佯稱王俊龍之前網│
│ │ │晚間6時53分 │ │路購物時,系統顯│
│ │ │許 │ │示重複12筆交易,│
│ │ │ │ │將進行扣款,須依│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取│
│ │ │ │ │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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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竣傑│104年1月2日 │1 萬6,208 元│佯稱楊竣傑之前網│
│ │ │晚間6時56分 │ │路購物時,不慎重│
│ │ │許 │ │複扣款,須依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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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11萬64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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