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4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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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3號
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第426 號、第758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4 年5 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2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403 號卷第3 頁至第5頁反面)可證。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玉菁就上揭事實一、㈡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844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653 號卷第1頁至第2 頁、本院403 號卷第23、第35頁),就上揭事實一、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403 號卷第23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398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84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警653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223號判決及103 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一、㈡㈢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844 號卷第1 頁反面、警653 號卷第1 頁反面),是被告對未發覺之事實一、㈡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於警詢中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小燕」購買等語(見警844 號卷第2 頁),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表示查獲綽號「小燕」之劉○○(真實姓名詳卷,涉及偵查不公開)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局104 年6 月22日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本院403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事實一、㈡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事實一、㈡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悔改且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作物搬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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