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45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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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1號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4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分別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隆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隆楷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9日晚上8 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㈡黃隆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嘉東里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為警分別:㈠於103 年12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許,獲報有人在施用毒品而前往黃隆楷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號住處,經徵得黃隆楷之母陳美雪同意入內查看,當場在該址3 樓加蓋頂樓查獲黃隆楷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979公克,驗餘淨重0.0927公克,含包裝袋1 個);

㈡於104年1 月26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隆楷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黃隆楷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隆楷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與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6 頁;

毒偵136 號卷第22、23、50、51頁;

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

本院易字卷第28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美雪於警詢指述上開警方在被告住處3 樓加蓋頂樓查獲海洛因1 包等情相符(毒偵136 號卷第33、3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 年2 月16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 張(毒偵卷第26頁、第35至40頁、第53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979公克,驗餘淨重0.0927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可資佐證;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黃隆義於警詢指述上開警方在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乙節吻合(警卷第9 至12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煙毒麻管嫌犯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本院104年聲搜字27號搜索票各1 紙(警卷第35頁;

毒偵卷第57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 年1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第36、37、39頁;

毒偵136 號卷第4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施以觀察勒戒、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就後者部分,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之人,惟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 年7 月10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函1 紙(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木工,每日收入約1,400 元至1,500 元,家中有年約60歲、尚在工作之母親、弟弟及2 名已出嫁之姊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79公克,驗餘淨重0.0927公克,含包裝袋1 個),被告自陳為其向綽號「阿國」之人購得而持有之,自與其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自與其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且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該毒品取出後,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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