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47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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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常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常自民國82年10月間起至83年2 月間止,向告訴人蔡清鍾借款新臺幣(下同)845 萬元及美金4 萬9 千元未償還,而告訴人於87年4 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本院判決告訴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4 月5 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45 萬元及美金4 萬9 千元,及自87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 月24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嗣於99年間,告訴人執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5 月7 日雲院恭99司執庚字第4598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服務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之薪資(每月2 萬5 千元)。

被告明知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人蔡清鍾債權之意圖,先於103 年12月16日某時許,領取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還之雲林縣口湖鄉鄉長競選補助經費及鄉長保證金共50萬430 元,並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悉數捐贈而處分其財產,致債權人蔡清鍾之前揭債權因無法就上開動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清鍾告訴被告蔡永常之毀損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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