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51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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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勝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2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40分許,向詢問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楊勝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6頁背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張(見警卷第4-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02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分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及期滿後1 年間,均能遠離毒品之誘惑,本案終究因自制力不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惟犯後能自首供出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理機械之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次量刑在期許並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期能矯治其犯行,改過遷善,自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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