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72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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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朱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信樺接獲來歷不明之人透過網路「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04月15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統一便利超商成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003128XXXX5402號帳戶(詳細帳號參卷,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宇」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代收信件之「葉文宇」。

「李冠宇」取得被告上開物品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04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等網路交易平臺,刊登拍賣演唱會門票、陶板屋禮券、電腦等商品之不實廣告,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適告訴人江博育、董修齊、張耀仁、紀冠廷、李昀倩、陳建維、陳柏舟等7 人(下稱告訴人江博育等7人)於104年04月19日,分別在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並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上開商品,並依網頁上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得標者支付貨款之用,告訴人江博育等7 人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 年04月19日,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標買商品、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嗣告訴人江博育等7 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得標貨品,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江博育等7 人之證述;

㈡告訴人江博育、董修齊、李昀倩、陳建維、陳柏舟、張耀仁等6人之匯款單據共6紙;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宅急便收據1 紙;

㈤被告之供述等證據並輔以一般常情之推論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固承認將自己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宇」所指定「葉文宇」之人,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江博育等7 人受騙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03月間,在網路上愛情公寓,認識自稱「李冠宇」的先生,後來他加入我的LINE裡面,我們用LINE聊天,後來有一天他說因工作上有簽保密條約,他的帳戶無法使用,而自己私下接的外面企劃案,不能匯款至他自己帳戶,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供匯款之用,才提供給他使用,沒有想到他會拿去犯罪使用,我也是被害人,使其他被害人遭騙並不是我的本意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04 年04月15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託運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冠宇」指示,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收件人「葉文宇」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六簡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0頁、第75頁),堪信屬實。

而告訴人江博育等7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上拍賣方式詐騙後,先後依指示轉帳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則經告訴人江博育等7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江博育、董修齊、李昀倩、陳建維、陳柏舟、張耀仁等6 人之匯款單據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江博育之LINE對話截圖10張、告訴人張耀仁之網頁照片1 張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11張、告訴人紀冠廷之LINE對話截圖4 張、告訴人李昀倩之LINE對話及露天拍賣網站截圖6 張、告訴人陳建維之訂單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2 張、告訴人陳柏舟之LINE對話之截圖1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 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26頁、第29至57頁、第60至61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第72頁),亦可認定。

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冠宇」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江博育等7 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尚難因此得以推斷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時,其主觀上具有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或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始得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㈡公訴意旨雖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

被告係有智識且有職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於偵查時之問答,亦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方是違背公司之保密契約私下接企劃案要匯款而借用本案帳戶,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未曾謀面之「李冠宇」不僅有違常理,且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該「李冠宇」極可能將本案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使用,況被告於事後不以為意,未將本案帳戶掛失或報警處理,因而推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查:⒈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以金錢購買取得人頭帳戶已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

若一般人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詞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鉅額財物,自亦無法排除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

是以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一,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者固然不少,惟因受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查被告雖已成年,自陳為大學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第46頁正面),惟其身為女性、只從事過護理工作,工作環境較為單純、封閉,參以本院審理過程觀之,被告個性單純,且備受父母親之呵護,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主觀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成年人且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即推論被告應足以預見該「李冠宇」極可能將本案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使用,而無受騙交付帳戶之可能性,顯然過於速斷,尚非可採。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對方要被告提供金融卡之目的,是因對方違背公司保密契約私下接企劃案要匯款所用等語,因認被告主觀上應足以預見該「李冠宇」極可能將本案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然該自稱「李冠宇」之人雖向被告詐稱「因工作上有簽保密條約,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而自己私下接的外面企劃案,不能匯款至自己帳戶」,因而要被告提供帳戶給該自稱「李冠宇」之人供匯款之用云云,惟被告只能知悉該自稱「李冠宇」之人將違反其與公司所簽訂之保密條約,並無法因此即可推知該自稱「李冠宇」之人會將本案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使用而犯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推論亦嫌無據。

雖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⒊又被告於警詢已供述:是我媽媽幫我去刷本案帳戶的本子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跟媽媽到警察局詢問才知道我的戶頭被凍結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正面),核與被告之母親黃淑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件事情我們事先都不知道,之後要去領錢才知道被凍結,才發現這麼大的問題,接著我們就去偵查隊做筆錄,才知道這件事情事態嚴重等語相符(見本院六簡卷第31頁正面),足見本案係因被告之母親持本案帳戶前往郵局整理存摺,始發現本案帳戶遭到凍結,進而前往警察局製作相關筆錄,是以被告發現其本案帳戶遭到詐騙即前往警察局製作相關筆錄,故公訴意旨指被告於事後不以為意,未將本案帳戶掛失或報警處理云云,亦非屬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除須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外,尚須對於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得謂具有「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何?此存在行為人內心,尚難僅依行為人之陳述即可逕予認定,尚須佐以外在客觀之事證,始得確認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⒈被告就其何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104 年03月份在網路上愛情公寓內,認識一位自稱李冠宇先生,一開始他加入我的LINE裡面,我們就用LINE聊天後,後來有一天他跟我說他工作上有簽保密條約,所以他的帳戶無法使用,他跟我說他借朋友40多萬元要不回來,因為遇到員工要發薪水,然後因為他有簽保密條約,且他有私下接外務企劃案的案子,所以不能用他的帳戶進行匯款,要我提供一個帳戶內沒有錢的金融卡給他,當下我就不疑有他,把我名下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從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提款卡寄到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給一位葉文宇,後來我的手機去送修,我媽媽去幫我刷我郵局的本子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我跟媽媽到警察局詢問才知道我的戶頭被凍結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因為今年03月在網路上愛情公寓內認識一位李冠宇先生,當時他想跟我聊天,我們就開始用LINE聊天,聊天內容都是他要跟我搭訕、關心的話題,聊幾天後他就想跟我交往,經過10幾天,他突然跟我說他借錢給他朋友,他討不回來,他就跟我說他想要跟我借空金融卡,他說他是某公司企劃,他自己私下接別公司案件,需要別人帳戶讓那家公司可以匯錢給他,他把錢領完卡就會還我,我本來是拒絕他,他就一直盧我叫我借卡,所以我就想就借卡給他應該沒關係就借他,於104 年04月15日我用宅急便寄金融卡給他,卡後面有附密碼的紙條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我是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他,他說他朋友跟他借錢,錢沒有還給他,他有跟公司簽保密條約,在公司外有接案件,錢要匯進來,可是他的帳戶又無法使用,所以就跟我借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六簡卷第28頁正面、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

先後所述情節尚屬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份及自稱「李冠宇」先生之照片1張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被告曾於104 年04月20日22時16分及19分許,與上開宅急便託運單之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聯絡)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至76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尚非無稽。

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LINE之對話紀錄,僅稱對話紀錄已被刪除,故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辯解為真云云,然公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確為不實,其以被告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即遽以認定被告所述不實,顯已違反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非可採。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係因開刀而在家休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六簡卷第30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48頁),惟被告並無信用不良之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正反面),且案發當時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帳號00000000XXXX號(詳細帳號參卷)帳戶尚有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6,927元及定期存款190萬元,亦有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綜合存款存摺(定期部分)之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

又被告父親為中油加油站站長退休、母親為國泰人壽襄理退休、哥哥為國泰人壽行政人員,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六簡卷第30頁反面)),其經濟能力及狀況並無問題,家庭狀況亦屬良好。

而被告於偵查時已否認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字卷第11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從中獲有任何不法利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他(自稱「李冠宇」之人)說之後還卡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然被告亦供稱當下即拒絕(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公訴人據此固認被告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倘若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容任其發生,當亦能預見日後該自稱「李冠宇」之人可能不會實現其給錢之諾言,亦能預見自己日後將被司法機關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如此,被告豈非得不償失?顯非合理。

是被告應無為牟取蠅頭小利而甘冒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之理,益徵被告當時並無預見其本案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

⒊再者,被告於104 年04月15日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該自稱「李冠宇」所指定之收件人「葉文宇」時,本案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3,244 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供稱:104年02月05日有跨行轉入5,000元,是診所的老闆娘給我的錢,我於同日領了2,000 元,是要購買車票回家,還有購買一些生活用品,剩下的錢是要還給朋友的,我有告訴該「李冠宇」帳戶裡面錢的用途,他保證不會用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六簡卷第29頁正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45頁反面)。

倘若被告已預見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會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被告豈會在本案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數千元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戶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給對方,使詐騙集團成員立即可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之機會?此顯與一般情理有悖。

由此益證被告當時應係相信自稱「李冠宇」之說詞,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主觀上應無預見本案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雖堪認定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江博育等7 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該自稱「李冠宇」之人,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個性單純、善意出於幫助他人而受騙交付之可能性,本案顯存有合理之懷疑,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做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

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之原則,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 表:
┌──┬────┬─────┬─────┬─────┐
│編號│被害人  │標買之商品│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江博育  │魔力紅演唱│104年4月19│10,000元  │
│    │        │會門票2張 │日15時18分│          │
├──┼────┼─────┼─────┼─────┤
│ 二 │董修齊  │魔力紅演唱│104年4月19│11,000元  │
│    │        │會門票2張 │日15時00分│          │
├──┼────┼─────┼─────┼─────┤
│ 三 │張耀仁  │魔力紅演唱│104年4月19│11,000元  │
│    │        │會門票2張 │日14時47分│          │
├──┼────┼─────┼─────┼─────┤
│ 四 │紀冠廷  │魔力紅演唱│104年4月19│15,000元  │
│    │        │會門票3張 │日14時53分│          │
├──┼────┼─────┼─────┼─────┤
│ 五 │李昀倩  │魔力紅演唱│104年4月19│16,000元  │
│    │        │會門票3張 │日15時07分│          │
├──┼────┼─────┼─────┼─────┤
│ 六 │陳建維  │陶板屋禮券│104年4月19│ 4,800元  │
│    │        │10張      │日15時20分│          │
├──┼────┼─────┼─────┼─────┤
│ 七 │陳柏舟  │電腦1臺   │104年4月19│15,000元  │
│    │        │          │日12時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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