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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原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彭志原係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之里長,黃勝池為該里之里民,因彭志原認為黃勝池時常騷擾該里之居民,乃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左古,在友人陳賢文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1 之修車廠處,向黃勝池勸阻,2 人遂發生口角,並進而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黃勝池持折疊刀、彭志原持藤條互毆,致彭志原受有胸壁挫傷及左手第2 指撕裂傷(0.5 公分×0.2 公分)等傷害,黃勝池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8 公分及左拇指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為其2 人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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