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81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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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然
蘇志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然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某時許,邀同蘇志河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蘇志河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搭載黃啟然行經西螺鎮00路000 號時,兩人因見洪廖曰年邁且一人獨自在家,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啟然提議並進入洪廖曰上址住處,向洪廖曰佯稱係村里幹事,得代為申請老人津貼,需要收取費用云云,致洪廖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黃啟然,期間蘇志河本在外把風、等候,經洪廖曰呼喚入內後,即進入屋內取用零食。

得逞後,黃啟然、蘇志河即共乘上開機車離開。

二、黃啟然於104 年1 月23日某時許,再次邀同蘇志河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蘇志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000-000 號機車搭載黃啟然行經西螺鎮00路000 巷0 號時,兩人因見林麗珠年邁且一人獨自在家,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啟然提議並進入林麗珠上址住處,向林麗珠佯稱係村里幹事,得代為申請老人津貼,需要收取費用云云,致林麗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當場將身上僅存之現金3 千元交給黃啟然,蘇志河則在屋外把風、等候。

得逞後,黃啟然、蘇志河即共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經警查獲蘇志河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蘇志河主動供出上揭涉案過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啟然、蘇志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蘇志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

偵卷第47、48頁、第67至70頁;

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廖曰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珠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8 頁;

偵卷第76至78頁),復有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車主:蘇志河)1 紙(警卷第10頁)、被害人洪廖曰指認蘇志河之被指認人相片列表(警卷第6 頁及反面)及西螺鎮00路000 號住家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9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啓然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②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 罪);

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5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25罪);

就違反電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④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 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蘇志河前①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蘇志河於104 年1 月28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而接受警詢時,在警方問及「除涉嫌本案外,是否涉及其他刑案」時,主動告知警方其曾與被告黃啟然在西螺鎮新興路附近向獨自在家之老人為詐騙犯行2 次,並帶同警方前往被害人洪廖曰、林麗珠之住處(即犯罪地點)查訪,警方始循線查悉本案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蘇志河104年1 月28日之警詢筆錄1 份(警卷第1 至4 頁)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蘇志河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2 次詐欺取財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啓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強盜、竊盜、違反電信法、侵占等前科之素行,被告蘇志河前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其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等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導致被害人洪廖曰、林麗珠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失,並非可取;

酌以被告黃啓然、蘇志河在本案分別扮演主要、次要角色之地位,又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害人2 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暨被告黃啓然自陳入監服刑前在家中工程行做工維生,月薪約2 萬多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 名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入監服刑前有負擔子女生活費,家中有父母親之家庭狀況,被告蘇志河自陳入監服刑前受僱擔任綁鐵工,日薪1,800 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繼母、2 個弟弟、2 個妹妹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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