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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7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2 、453 、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農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後方空地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殘渣袋2 只,復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家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而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採尿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7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殘渣袋2 只扣案可佐,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屢因家庭、社會壓力因素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非沉溺於毒癮之人,復考量被告與母親、妻小同住,尚有年幼子女待其扶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關係尚屬融洽,先前從事農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殘渣袋2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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